基于普通动产作为融资租赁物没有登记公示制度的缺失,出租人在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无法定登记机关的情形下,可以通过委托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的方式,将其所有权降低为抵押权,并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由此产生登记的物权效力以对抗第三人。
案例索引
《惠州市帝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市帝景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2018)最高法民终465号】
裁判观点
最高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据此,融资租赁合同的特点在于“融资”与“融物”相结合,既要“融资”,又要“融物”,否则就不是融资租赁合同。
二、长城国兴公司与帝景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回租买卖合同》和《回租租赁合同》约定采用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形式,在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长城国兴公司。帝景房地产公司出售的案涉标的物系自行经营酒店中的相关设施设备,双方签订合同时制作了《租赁物清单》,对标的物的名称及价值予以明确;帝景房地产公司亦于2013年7月22日出具了《租赁物接受确认书》,确认对合同项下所涉设备予以接收。综合以上事实,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为动产设备,租赁物性质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四条“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合同符合融资租赁合同“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法律特征,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合同生效时长城国兴公司即已取得案涉租赁物的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依据该规定,基于普通动产作为融资租赁物没有登记公示制度的缺失,出租人在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无法定登记机关的情形下,可以通过委托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的方式,将其所有权降低为抵押权,并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由此产生登记的物权效力以对抗第三人。本案中,长城国兴公司与帝景房地产公司虽就案涉租赁物又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人系帝景房地产公司,抵押权人系长城国兴公司,即帝景房地产公司以租赁标的物为其在《回租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向长城国兴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但长城国兴公司实际是通过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的形式授权帝景房地产公司将案涉租赁物抵押给自己,并办理抵押登记,从而保障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防范商业风险,以对抗第三人。该抵押行为并不影响案涉合同的法律性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一审认定案涉合同性质为融资租赁合同正确。
重点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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