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企业破产清查过程中,破产财产的确认和计量是前提,首先就需要对企业的所有资产以会计程序进行正确确认与有效计量可用于偿还债务的企业破产财产。对于融资租赁的设备,根据我国现行有效会计准则,融资租赁的设备计入企业资产类(固定资产)。但由于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担保财产和属于他人的财产不能确认为企业破产财产。
融资租赁关系中的租赁物在租赁期届满前或没有约定租赁期满后物的所有权时,租赁期间的该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那么对于融资租赁的设备能否确认为企业破产财产呢?这涉及在破产程序中的对融资租赁物所有权归宿问题的处理。
现实实践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8条,管理人享有挑拣履行权,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履行合同的费用属于共益债务,优先清偿债权人。如果管理人拒绝履行,债权人只能主张一般债权。具体到融资租赁,当承租人破产时,承租人的管理人同样享有挑拣履行权:管理人可以决定融资租赁协议继续有效并继续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占有、使用租赁物;管理人否决融资租赁协议效力的,融资租赁协议不再有效,出租人对承租人尚未支付的租金将作为一般债权申报。
(一)出租人破产的情况
当出租人破产时,管理人对于融资租赁协议的解除权是一种单方行为,无需征得承租人同意,自通知到达承租人时合同即可解除。从保护债务人的角度出发,管理人的解除权可以使得债务人取回租赁物,增加破产财产,进而有利于破产债权的充分实现。
不过对于承租人很不利,承租人支付的租金本质上是承租人融物的对价,累计起来可能远超出租赁物的实际成本。很多融资租赁协议均规定在租赁期结束后,承租人可以通过支付“名义价值”而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随着租赁期限的临近,出租人基本上收回了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成本,对租赁物的实际权利减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等于融资租赁物的成本加上融资租赁利润。如果出租人在融资租赁期末行使了合同的解除权,承租人多支付的高于融资租赁利润的租赁物成本部分将无法得到充分补偿。
一方面,纵然承租人因出租人解除合同所致的损失或者高于使用租赁物对价的部分可以作为债权申报,但毕竟所申报的债权只是一般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率较低。
另一方面,随着承租人对于获得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的期待逐渐加强,此时解除合同不仅会剥夺承租人对融资租赁物的占有,还会侵害承租人的期待利益。管理人若在此时拒绝融资租赁协议的履行,其实是依单方的意思表示而毁灭买受人之期待权,对买受人实属不利。这样破产法对于出租人破产时租赁物归属的规定就容易引发道德风险。
(二)承租人破产的情况
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被出租人取回,出租人收回了租赁物,避免了与其他债权人分享所剩无几的债务人财产,充分实现了自己的债权,减少了损失。但对于承租人,特别是在融资租赁交易附有期末承租人购买选择权等情况下,出租人的取回权对承租人而言是一场噩梦。
首先,承租人丧失了可能获得的租赁物所有权,收获的只是债权。随着临近租期,承租人在租赁物的成本计提越来越大,对租赁物所有权的期待越来越多。此时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即便出租人可能返还承租人多支付的部分,但该部分无非只是债权,承租人还是丧失了对租赁物的物权。
其次,取回权行使后的清算对承租人及其债权人有不利影响。租赁物的成本已经计提在租金中,承租人支付了比租赁物使用费用高的多的租金却较难得到相应补偿,使得承租人的资产缩水,承租人的债权人权益受到损害,使得其他破产债权的实现充分程度收到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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