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绍:
上周,赵律师接到当事人小李的咨询,事情经过大致是:小李在二手交易市场买了一辆车,付了两万元的首付,其余的款项由上海一家融资租赁公司垫付,然后小李与该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每月24号之前向其支付租金,约定在剩余款项还清之前,所有权由该融资租赁公司享有,并且在小李连续两期或累计三期未按时支付租金,该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控制车辆,在公司收回车辆之后小李7日内无法付清剩余款项,该公司有权自行处理车辆。
合同履行期间,小李延迟付款累计三次,但仅仅是未按时付款,每次都在期限经过后的五、六天内补齐了应缴纳的租金。之后的某一天该融资租赁公司用哄骗的方式强行开走车辆。小李多番联系公司始终无人对接,没有任何协商赎回的机会。半个月后,小李收到一张过期的车辆收回通知单,载明赎回的最后期限也已经过期,并得知车辆已经转卖他人。小李自觉不公,因此来所里寻求赵律师的帮助。那么对于此类问题,上海这家融资租赁公司简单粗暴的方式是否被法律所允许?
一、什么是融资租赁合同?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够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还原到本案,出租人就是上海的融资租赁公司,承租人就是小李,出卖人就是二手交易市场。小李看中了汽车,但仅凭自己还无法购买,因此上海租赁公司为小李买到他想要的这辆车,将他付不起的这部分款项以向其出租的形式收回,在收回之前,车辆由该公司享有,直到小李付清所有款项,小李就拥有了这辆车。
融资租赁是集借贷、租赁、买卖于一体,将融资与融物结合在一起的交易方式。融资租赁合同是由出卖人与买受人(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和出租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共同构成的,因此其是一种独立的合同形式,并非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的简单相加。
(上海融资租赁公司)
买受人
卖 出
出 租
出卖人 出租人
(二手交易市场)(看中了出卖人的东西) (小李)
本案:车
可以看出,融资租赁的交易形式和分期付款的形式很相似,那么二者有何区别?
二、融资租赁和分期付款
(一)两个行为的性质不同:融资租赁本质上属于一种租赁行为,租赁期间承租人虽然承担了租赁物的成本与风险,但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归出租人所有。关于租赁期满租赁物的归属,如果出租人和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期满租赁物即属于承租人,到期后按照合同约定承租人享有所有权,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也无法确定,租赁物的所有权还是将会归出租人;而分期付款本质上是一种买卖行为,从确认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时,买者不仅就获得了所交易物品的使用权,而且也获得了物品的所有权。
(二)支付租金或者款项违约时的程序不同:融资租赁的承租人如果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经出租人的催告后仍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全部租金,或者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而在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中,分期付款的买受人如果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方就可以要求买方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因此,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即使承租人违约,出租方还是需要履行催告义务,而在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中,限定了买方未支付的到期金额需达到总价款的20%,出租人或卖方才能要求对方一次性支付支付全部租金或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当然在实践中我们也发现了融资租赁的租赁期限往往和租赁物品的经济寿命相当,所以融资租赁常常用于高档耐用品上。而分期付款的付款期限往往低于交易物品的经济寿命期限。因此,同样的物品采用融资租赁方式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所获得的信贷期限要长。
三、融资租赁公司强行收回车辆的合法性分析
从以上的内容我们了解了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其与分期付款的不同,那么回归到本案,上海这家融资租赁公司在小李累计三次未按时付款的情况下,以检测部件的借口强行开走车辆,符合双方在共同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事项,该公司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并控制车辆。但该融资租赁公司收回车辆之后并未向小李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所以双方的合同依然有效,小李仍享有车辆的使用权,该公司控制车辆违反了合同约定,小李可以要求该公司返还车辆,继续履行。当然,如果融资租赁公司向小李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小李也可以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毕竟小李虽然延期,但已支付了到期租金,不影响合同的正常履行。
此外,合同约定融资租赁公司收回车辆之后的7日内小李无法一次付清剩余费用,车辆由该公司自行处理。这里明确了租赁物收回的回赎期,即小李享有对车辆的赎回权,但该公司在收回车辆之后不给小李任何回赎的机会,未满7日自行卖出,违反了合同条款,属于违约。
最后,因为合同并未解除,小李仍享有对车辆的使用权,但车辆卖给他人,致使合同的标的物(车辆)陷入履行不能,所以小李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致使小李受到的损失,可以要求融资租赁公司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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