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资深大律师网,我们竭诚为您提供卓越的法律服务!

13681086635

400-650-5090

QQ/微信号

1056606199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资深大律师网 > 法学研究 > 律师说案

两个焦点!一案详解事业单位签订融资租赁质押合同的民事风险!

信息来源:华律网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0-05-07 17:20:15  

要求保证人为承租人提供担保,是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保障资金安全,促使承租人积极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重要举措之一,也是融资租赁公司划款出资前提之一。但实践中常有政府、学校、医院、公益性事业单位提供担保的情形发生。对此,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重视,尽量杜绝此类担保行为发生;即便有此类担保情形,亦应提前做好防控措施,在担保的内容、范围、或数额上作出必要的限定条件,以免除不安全因素,确保资金安全。为此我们通过一则案例学习一下:

一、一个案件

(一)案件事实:

案情简介

2011年4月2日,融资租赁公司(甲方)作为出租人、K公司(乙方)作为承租人、D公司(丙方)作为建造公司,三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

合同第1条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对建造方及租赁物的自主选择,将两艘载箱量为350TEU、载货量为6000吨集散货船租赁给乙方,该租赁物没有依赖甲方的技能以及没有受到甲方的干预,由乙方自主确定租赁物的名称、型号等全部内容,租赁物在租赁过程中出现任何问题包括造成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自负,且乙方仍应向甲方支付租金及应付款项。

合同第3条约定:租赁物总价款(包干价)31042744元,其中甲方向丙方支付3000万元(银行转账2550万元、承兑汇票450万元),乙方向丙方支付1042744元,超出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 ;工程完工办理船舶检验证书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项目及金额审核,形成三方确认结算单,甲方在办理完并取得船舶证书后,5个工作日内按约定向丙方支付除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余款。

合同第4条约定:甲、乙方向丙方支付租赁物价款的条件及方式。

合同第5条约定:乙方在清偿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前,租赁物归甲方所有,乙方只享有使用权,其他任何人无权处置。

2011年5月3日由K公司(承租人)、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C港航局签订的《融资租赁质押合同》,合同约定C港航局为K公司提供600万元质押担保,保证融资租赁公司取得两艘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因K公司违约产生的追偿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K公司未按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融资租赁公司将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K公司依约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全部到期与未到期租金,以及相应滞纳金、律师、保全费、担保费。并要求C港航局在6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质押担保责任。

(二)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C港航局属于公益性事业单位。其为K公司提供的质押担保行为是商事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因而该质押合同无效。融资租赁公司与C港航局对合同无效均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条之规定,C港航局在K公司不能清偿到期租金时,应对租金及产生的滞纳金损失总额承担1/2的赔偿责任,但赔偿数额最高不超过600万元。

融资租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C港航局以专项资金提供质押担保,既不是提供保证担保,亦非以公益设施提供抵押或者质押担保,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应承担担保责任。

C港航局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质押担保合同无效,适用法律正确。C港航局是社会公益性质的事业单位,经费由国家财政划拨,不能对外进行担保。故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C港航局作为以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向融资租赁公司提供质押担保,按照《担保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该质押担保合同应为无效。融资租赁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融资租赁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二、两个焦点

通读上述案件,我们可以发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

其一,C港航局的《签订的融资租赁质押合同》是否有效?

其二,融资租赁合同有效,质押合同无效时,担保责任如何划分?亦即C港航局是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

(一)C港航局作为事业单位,其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1. C港航局的性质

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

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事业单位设立的目的一般是为了社会公益事业,而不以盈利为目的。事业单位分为公益性事业单位和经营性事业单位。经营性事业单位即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实务中如何区分是否从事经营活动主要参考以下三个标准:

(1)该单位是否直接从事了经营活动;

(2)该单位虽不直接从事经营活动,但其是否属于经营单位的股东,是否从经营单位取得经营收益;

(3)该事业单位的收费中除行政事业性收费之外,是否还包括经营性收费。

本案中C港航局主要负责水路运政管理、港政管理、水上安全管理、航道管理、航运规划、统计与航运建设项目管理等职能,其经费完全来源于国家划拨,除行政性收费外并无其他收费,因此,C港航局属于公益性事业单位,其不能作为保证人

2. 事业单位作为保证人合同的效力

《担保法》第9条规定: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担保法解释解释》第3条规定:

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法解释解释》第16条规定:

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以上规定可知,经营性事业单位作为保证人,原则上保证合同有效。但公益性事业单位不得作为保证人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其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港航局作为公益性事业单位,其担保合同无效。

3. C港航局以现金质押担保,是否能认定为该现金为非公益性质,继而认定质押有效?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条:

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由此,公益性事业单位的担保,只要违反法律规定,均应被认定为无效。本案中,C港航局属于公益性事业单位,其经费完全来源于国家财政划拨,其所拥有的设备及专项资金也完全是为了保障机构正常运转而由国家统一划拨的财产,依法均不得设定抵押或质押。因此,C港航局以专项资金为K公司债务提供的担保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无效。

(二)融资租赁合同有效,《融资租赁质押合同》无效,担保责任如何划分?C港航局是否仍应承担责任?

1.关于担保合同无效的处理

《担保法》第5条规定: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7条规定: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担保法解释》第8条规定: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由此,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并非完全免责。若担保合同另有约定,从其约定;若担保合同没有约定,根据主合同是否有效,担保人的责任承担分两种情况:

(1)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时,根据债权人有无过错,担保人在债务人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1/2范围内承担责任或者对债务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根据债权人有无过错,担保人承担不超过主债务1/3的担保责任或者不承担责任。

2.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有效;《融资租赁质押合同》无效,C港航局、融资租赁公司均有过错;故C港航局应对融资租赁公司损失承担不超过损失总额二分之一的保证责任。

本案中,C港航局作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明知自己不具备担保的主体资格,仍为K公司提供质押保证,对造成质押保证合同无效有一定责任。

融资租赁公司在订立《融资租赁合同》和《融资租赁质押合同》时,对融资租赁和担保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进行详细了解,应当明知C港航局不具备担保能力和资格,仍要求C港航局提供质押保证,对质押合同无效也负有一定责任。

本案租赁合同有效,且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故两审法院均认为,根据《担保法解释》第7条之规定,保证人C港航局应在K公司不能清偿到期租金时,对租金及产生的滞纳金损失总额承担1/2的赔偿责任。

由于《融资租赁质押合同》中约定,C港航局为K公司提供600万元质押担保。因此,C港航局的赔偿数额最高还不应超过600万元。


注:本文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有侵权行为,请联系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资深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 京ICP备16000443号-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