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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索赔权 —以《合同法》第240条为例

信息来源:综合网络  文章编辑:zhengxueyu  发布时间:2020-05-06 15:35:25  

融资租赁交易最早产生于20世纪50年代的美国,其产生发展是商业交易模式创新的结果。作为一种兼具融资与融物的综合性交易,融资租赁以融物的形式达到了融资的目的,为众多企业的生产经营和扩大再生产提供了机遇与便利。然而,由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以及融资租赁业务的迅速增长,实践中因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引发的纠纷呈迅速增长的趋势。本文正是以我国《合同法》第240规定的承租人索赔权为视角,针对实践中承租人索赔权得不到保障的情况,探究完善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索赔权的法律保护。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及司法认定


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融资租赁法》,对融资租赁关系的规定散见于《合同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等相关的法规和规章中。现阶段对融资租赁概念界定的混乱和类型划分不清,导致了各种规定之间不同程度的缺漏、重复和冲突。此处以我国《合同法》第237条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为基础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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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理上对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代表性的观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说、租赁合同说、借款合同说、动产担保交易说、买卖合同说、商事代理合同说、独立合同说。[1]上述学说争议,一方面说明融资租赁合同包含了买卖、借款、租赁、担保、委托等不同合同类型的类似因素,另一方面也说明,其交易的复合性很难将其归入既有的有名合同类型。我国在立法上已认可其作为独立的有名合同,但在司法实践中,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买卖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不同性质的合同的区分问题却常有争议。此处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例,理清融资租赁合同与其它类似合同的本质区别。


案例一:(2016)川1024民初12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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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某、A公司、B公司签订《机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王某将首期租金支付给B公司。

  

  • 王某将机动车挂靠C公司经营,并由B公司向C公司出具《机动车销售发票》并登记C公司为所有权人。后C公司与A公司签订《机动车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


争议焦点:王某、A公司、B公司签订《机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


法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理由: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本案中,王某与A公司、B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使用车之前即先行支付了首期租金,该款受A公司委托直接付给B公司作为购买车辆的部分车款,其余车价款由A公司予以支付,故该车并非由A公司全额出资购买后交由王某使用。王某在使用该车过程中将该车挂靠在C公司,登记车主为C公司,且C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机动车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说明王某为该车的实际所有者。本案名为融资租赁实质为王某向A公司按揭购买车辆,先支付首期车款并按约定分期支付车款本息的民间借贷关系。


案例二:(2015)粤高法民二提字第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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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莫某与A公司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莫某支付首付款及其它费用后,可将车辆提走运营。


  • 莫某与B公司就货款余额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由B公司向A公司融资,待货款到达A公司指定账户后,莫某可提车经营,并保证每月按时还款。


  • B公司与A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B公司根据莫某的要求向A公司购买车辆出租给莫某使用,莫某予以确认。

  • 莫某诉称,车辆经维修仍不能使用,请求A公司返还首付款、赔偿损失。


争议焦点:本案中争议的法律关系是什么?


法院认为:一、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涉案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莫某与A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同虽先于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但综合两份买卖合同内容及《融资租赁合同》来看,涉案车辆的买卖应是采取融资租赁的形式,而非莫某直接购买。B公司作为租赁公司及出租人,仅支付车辆购买部分款项,不同于通常的融资租赁形式,但承租人实际支付部分购车款的事实不影响融资租赁及车辆买卖法律关系的性质。在承租人未满足《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属变动条件前,B公司系涉案车辆唯一权属人,是车辆买卖法律关系的买受人。再审法院认为,虽然《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货款余额为全部价款的大部分,但依据《车辆买卖合同》应为涉案全部车辆总价款,且已登记在其名下,应认定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小  结

  融资租赁合同的司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该条规定明确了两点:一是应当以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主要因素;二是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而是应当根据其实质的合同关系,确定其性质及效力。


二、承租人索赔权的性质及行使条件


(一)承租人索赔权的性质


在合同领域,索赔权是合同当事人违约而导致合同相对方产生损害的情况下,该相对方对违约方所享有的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于出卖人的索赔权是基于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其当然由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即出租人享有。但是融资租赁合同是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的结合,具有其特殊性。学理上对承租人索赔权性质的学说主要包括:契约收缩说、债务人代替更改说、第三人契约说、委托说、债权让与说、损害担保契约说。[1]其中,债权让与说具有更强的说服力,为我国之通说。

我国《合同法》第240条[2]赋予了承租人对出卖人的约定索赔权,构成该项索赔权的前提条件是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对索赔权的转移取得一致的意思表示,否则,承租人便不能向出卖人进行索赔,此条规定仍存在不足之处。首先,按照《合同法》第80条第1款[3]的债权转让理论,债权的转让并不需要取得债务人的同意,只要向债务人发出通知即可对其产生效力。其次,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4]的规定,当三方无债权转让的约定时,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将导致承租人的索赔权无法实现。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3款[5]表明,我国已在司法解释中承认了法定的索赔权基础。                     


(二)承租人索赔权的行使条件


在承租人享有索赔权的前提条件下,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是承租人索赔权的行使要件,承租人向出卖人索赔的权利是索赔权的行使内容,出租人的协助义务是承租人索赔权的保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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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承租人行使索赔权与租金支付义务


案例三:(2016)最高法民申204号


争议焦点:承租人孙某是否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拒绝支付租金并免于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认为:《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租赁公司与承租人孙某之间系融资租赁关系,保障产品质量的义务主体为出卖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承租人可以就产品质量问题向租赁公司主张权利,但并不等于租赁公司有保障产品质量的义务。承租人孙某以涉案产品有质量问题而拒绝向租赁公司支付租金的先履行抗辩权不足,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是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对于出租人的行为实质上影响承租人选择的情形下,承租人可以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同时,为了平衡承租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在其解释第十一条第(1)项和第(3)项规定,承租人可以在出卖人严重违约或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赋予承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


结  语


融资租赁合同虽然包含了买卖、租赁、担保、委托等不同合同类型的类似因素,但是,实践中应结合融资租赁合同融资与融物的本质特征与借款合同、买卖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不同性质的合同作出区分认定。同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确定承租人法定索赔权基础以与债权转让理论和其它法律规定相协调。在承租人法定索赔权基础下,完善承租人索赔权的行使要件、行使内容和保障机制,规定承租人索赔权不影响其租金支付义务的同时,也要平衡承租人的利益,在除外情形下,承租人可以主张减免相应的租金支付义务以及解除合同等权利,以维护融资租赁交易的公平与正义。




[1]李树成:《融资租赁法律界定之比较研究》,当代中国出版社2007年版,第38~40页。

[2]  谢怀栻:《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19页。

[3] 《合同法》第240条: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4] 《合同法》第八十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5]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3款:承租人基于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直接向出卖人主张受领租赁物、索赔等买卖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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