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介绍
自从2013年英国高等法院在The Astra [2013] 2 All ER (Comm) 689案作出判决,认为在NYPE46格式第5条是一项条件条款(condition term)开始,英国法下有关承租人在期租合约下的支付租金的义务是何种性质就开始引发争议。这一争议在高等法院在2015年的Spar Shipping AS v Grand China Logistics Holding (Group) Co., Ltd [2015] EWHC 718案作出一审判决时更为引人关注,因为在该案中法官认为,除非合约明确约定,否则期租合约项下常见的支付租金义务条款只是中间条款(innominate 或 intermediate term)。自此,由于高等法院的不同法官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英国法下租金支付义务到底是一项“条件条款”亦或是“中间条款”就成为全球租船市场广泛关注的法律焦点。
在英国法下明确建立起来的一个原则是,船东有权在普通法下选择终止租约的情形包括,承租人的行为构成对条件条款的违约,亦或是对中间条款所构成的违约已经达致该合同的根本,亦或是此项违约已表明其不会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意图。在面对一项对中间条款构成的违约时,只有在违约方宣布不再继续履行其合同项下义务,或使得合同的一些重要条款已经无法履行,或违约所导致的后果已经严重到剥夺了无辜一方原本在合同项下应该实现的全部或大部分利益,那么无辜一方才可能可以有权将此种违约视为“拒绝履行”(repudiation)并选择终止合同。
承租人违反支付租金的义务使得船东有权行使撤船的权利是一个不具有争议的问题,虽然租约通常会约定在撤船前船东需要向承租人发出所谓“反技术取巧通知”(anti-technicality notice)。例如NYPE 93格式的第11条和Shelltime 4格式的第9条都有相应的规定。
Spar Shipping的案情介绍
2010年,作为船东的Spar Shipping AS和作为承租人Grand China Shipping (Hong Kong) Co的签订了以NYPE 93格式为基础的三份期租合约。同时,承租人的母公司Grand China Logistics Holding (Group) Co., Ltd(GCL)向船东分别出具了相应的履约担保。
众所周知的是租金市场随后从2011年开始一路下跌,继而导致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能力发生困难,时常出现延迟或不足额支付租金的情况。在这种情况持续了一段时间之后,船东在2011年9月决定行使其撤船权利并终止了期租合约。
由于承租人在当时已经处在破产清算阶段,所以船东依据履约担保将担保人GCL告上英国高等法院。船东针对交易损失(loss of bargain)的索赔,即其在未履行完毕期租合约项下应获得的租金差额,高达美金2500万元。
英国上诉法院判决
案件争议主要集中在两点,即(1)按时支付租金义务是否是一项条件条款,以及(2)如若不是,那么承租人连续不能按时及全额支付租金的行为是否构成放弃履行。
条件条款问题
2016年10月7日,上诉法院的三位大法官,包括上诉庭庭长Terence Etherton爵士、Gross大法官和Hamblen大法官一致同意支持高等法院的一审判决,认为除非合同另有明确约定,否则在期租合约项下的支付租金义务并非一项条件条款。因此,如果船东想要在其撤销船舶之后就交易损失提出索赔,那么他就必须证明承租人不支付或延迟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拒绝履行”(repudiation)或“放弃履行”(renunciation)。
上诉法院的判决主要是由Gross大法官作出的。他的判决摘要如下:
明确约定无辜一方对另一方未能履行相关义务而有权选择终止合约,并不使得此项义务成为一个条件条款。因此,在期租合约项下,船东在承租人未能及时或足额支付租金的情况下选择撤船并终止合约,并不使得支付租金义务成为一个条件条款。
如果合约双方有意使某项约定成为一个条件条款,那么就需要通过清晰的语言明确表达此项意图。在期租合约项下通常所见的有关支付租金和撤销船舶的条款中并未足以表明此项意图。
任何有关在商业合同中所谓“时间就是金钱”原则(time is of essence)的假设,并不当然适用于支付合同价款的时间,也就不能被理所当然地适用于在期租合约项下准时支付租金的义务。
对于有关“反技术取巧条款”或支付租金“缓冲期”(grace period)约定的理解不应该脱离这些条款的本意,因此也就不能依赖这些条款去主张改变支付租金义务的性质
将一项合同义务视为条件条款可能会获得所谓商业上的“确定性”(certainty)的效益。但是,如果仅仅是因为非常轻微的违约行为就动辄使得合同被解除,那么这种规定最终势必会影响获得“确定性”的本来意愿。在这两者之间互相权衡,那么一个可以接受的折中办法就是将支付租金义务视为中间条款,并赋予船东解除合约的选择权。
租船市场的普遍看法似乎并不要求将支付租金义务视为一个条件条款。如果船东和承租人在签订租约时希望按时支付租金义务成为条件条款,那么他们就会通过相应的条款明确订明。
此外,Hamblen大法官在其附议意见中对于上述问题也提供了非常有用的分析:
在The Brimnes [1972] 2 Lloyd’s Rep 465;[1974] 2 Lloyd’s Rep 241案中,英国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都认为在NYPE格式项下的准时支付租金义务并非一个条件条款。Hamblen大法官认为租船市场一直视该判决就此问题已经确立了明确的原则,而之后的期租合约也都是以该判决为基础进行相关约定的。
Hamblen大法官指出,虽然“确定性”确实是一个很重要的考量因素,但在衡量一个条款是条件性的还是中间性的时候,该因素并不具有决定性影响。因为,相对于中间条款来说,条件条款通常确实可以带来更大的确定性,所以如果仅仅是以“确定性”为标准来判断一个条款的性质,那么最终得出的结论多半都会是条件条款。但是,在英国法下并无此种推论。英国法院当前的取向是,除非明确约定了相反的意图,否则一项义务应该被视为中间条款。
在The Astra案和Spar Shipping案的一审判决中,英国高等法院的两位法官分别就此项问题回顾了大量相关判例,但最终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上诉法院也考虑了这些判例,认为除了The Brimnes案之外,其他先例都未对此问题作出明确判决。因此,The Brimnes案所确立的原则理应得到尊重和延续。
放弃履行问题
Spar Shipping案涉及的另外一个重要问题就是,由于持续性的延迟或不足额支付租金是否使得承租人构成放弃履行期租合约,继而使船东有权向其索偿损失。上诉法院判决认为答案是肯定的。
上诉法院考虑了先例中确立的有关 “拒绝履行”或“放弃履行”的判断标准,即船东是否因为承租人持续延迟或不足额支付租金的行为所以被严重剥夺了其在合约项下原本应得的利益。大法官们认为,在期租合约项下对于船东最重要的利益就是按照合约定期收到预付租金,从而使其能够根据租约要求为承租人提供运输服务。考虑到本案中承租人拖欠租金或延迟支付租金的过往历史,以及承租人无法为未来按时交付租金提供足以让人信赖的担保,那么船东作出在未来依旧无法按时收到足额租金的判断是合理的。
因此,上诉法院认为承租人在当时已经明确表现出未来不能按时支付租金的意图,而这种违约已经达致租约根本,就使得船东有权向承租人提出交易损失的索赔。
评析
英国上诉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支持了一审法官在本案中的判决,即期租合约项下按时支付租金的义务是一个中间条款而非条件条款。因此,为了在撤船之后有权向承租人提出索赔,船东必须要通过证明承租人不付款的行为已经剥夺了他们的合同利益,从而构成“拒绝履行”或“放弃履行”。上诉法院已经拒绝了GCL有关“放弃履行”这一问题的上诉请求。因此,除非GCL选择直接上诉至英国最高法院,而目前看来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对于该问题持相反意见的可能性微乎其微,那么该判决很可能就是终局性的。
一个可以确定的结果就是,未来由于承租人未能按时支付租金使得船东选择撤船并终止租约,那么船东并不能自动就其交易损失提出索赔。另外,上诉法院的大法官们再次确认了有关合同条款性质的判断,即除非法律规定或合约双方明确约定,否则一般情况下合同条款都应该推定为中间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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