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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租人为租赁物办理抵押登记的法律分析

信息来源:综合网络  文章编辑:zhengxueyu  发布时间:2020-05-06 15:03:14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法律上确定所有权的方式一般有两种,即不动产看登记,动产看占有。那么,单纯从风险防范的角度来讲,对于可以登记所有权的租赁物,出租人会选择到相应的主管部门办理所有权登记,而对于不能登记所有权或者为了交易的需要不便将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租赁物,出租人一般会选择为租赁物办理抵押登记,将租赁物抵押登记在自己名下,由此便形成出租人即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又是抵押权人的情况,交易实践中该种情况以车辆租赁物居多。那么,这种情况必然会产生两个问题:第一,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同时又办理抵押登记在法律上是否可行?第二,纠纷发生时,出租人应当对租赁物行使所有权还是抵押权?

这两个问题在实践中争议较大,笔者在律师实务中也经常会遇到该问题,为彻底答疑解惑,本文根据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判例,以实践中常见的车辆租赁物为例展开法律分析,为开展此类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提供参考。

一、出租人对车辆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以及办理抵押登记的法律可行性分析

1、出租人对车辆租赁物享有所有权

在车辆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交易中,限于交易特点以及出租人的多种考虑,一般会选择将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或运输公司名下,而非出租人自己名下,那么,该种情况下,出租人能否对租赁物车辆享有所有权是出租人普遍关注的问题。个人认为,这要从两个层面去看:

第一,要从融资租赁的交易本质去看,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只要交易本质是融资租赁,那么,租赁物车辆的所有权应当属于出租人;

第二,要从车辆的本身性质去看,车辆属于动产,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及《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中的规定可知,车辆在车管所的登记只是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车辆所有权的登记,权利人未在车管所进行登记,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并非对车辆不享有所有权。

综上,笔者认为:在以车辆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交易中,如果租赁物车辆没有登记在出租人名下,为了确保所有权权属,出租人需要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及其他交易文件中对车辆的所有权权属作出安排,以确保出租人对车辆租赁物享有所有权。


参考法律法规: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

2、出租人就车辆租赁物办理抵押登记

在租赁物车辆未登记在出租人名下时,为控制风险、公示权利并对抗第三人,出租人往往会选择将租赁物车辆抵押在其名下,由此,出租人不仅仅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同时又是车辆的“抵押权人”。就出租人同时兼具“所有权人”及“抵押权人”双重身份的问题,司法界一直存在颇多争议。笔者认为:

第一,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规定来看,抵押权可以和所有权同归为一人,同时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来看,融资租赁交易中,为了保障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也认可出租人可以通过公示权利的方式将租赁物抵押在其名下;

第二,虽然司法层面存在一些争议,但只要交易被人民法院认定为融资租赁性质,主流的司法观点还是认可租赁物车辆抵押登记在出租人名下的,尤其笔者在做司法判例研究时,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作出的一份判决书中,也认可租赁物抵押登记在出租人名下。


参考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二、出租人对于行使所有权或抵押权的正确选择风险防控阶段,出租人既在融资租赁合同及其他交易文件中对租赁物车辆的所有权作出了权属安排,享有所有权,又在车管部门对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享有抵押权。那在纠纷发生后,出租人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时,究竟对租赁物车辆该主张所有权(取回权)还是主张抵押权(优先受偿权)呢?这个问题应当引起融资租赁公司高度关注,因为权利主张错误,意味着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意味着权利行使失败。笔者通过司法判例研究发现,大部分的出租人向人民法院主张的是对租赁物优先受偿即抵押权,部分法院也支持了出租人的请求,而部分法院认为在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前提下,又行使抵押权要求优先受偿,二者相矛盾,认为融资租赁交易中,虽然出租人对租赁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该抵押登记是出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特性出租人为了公示权利所登记,其本质并非设定抵押权,所以出租人应当行使所有权而非抵押权。笔者认同后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行使所有权(取回权),并且该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作出的相关判决书中也得到了印证。

要点提示:在租赁物为动产的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需要在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交易文件中对租赁物的权属作出安排,确保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同时为对外公示权利防范风险,可以到相关主管部门为租赁物办理抵押登记;形成纠纷,出租人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时,应选择对租赁物行使所有权而非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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