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以列举方式规定了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合同,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除列举的合同以外,其他合同,仍应按照合同纠纷案件来确定管辖。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虽然租赁物为房屋,但显著区别于普通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范畴,不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辖终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与南丰路交口处信诚大厦1-2201。
法定代表人:姚天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琳,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华纳景湖花园(景湖科技园2号楼)1-202室。
法定代表人:翟乃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主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张希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胜利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津塘公路1369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琳,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大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大通大厦九层。
法定代表人:李占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亮,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上诉人天津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天津胜利宾馆有限公司、天津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大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初1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津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长金租联回字(2016)第0002号《回租租赁合同》20-1条约定发生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应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4.本案《回租租赁合同》(主合同)涉及的标的物为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津塘公路1369号的房地产,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的诉讼标的,本案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列举的合同以外,其他以不动产作为合同标的的纠纷,因涉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实现,仍应作为合同纠纷案件来确定管辖。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不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因合同签订地为乌鲁木齐民主路75号,故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租赁物为房屋时,应否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条列举了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合同,除列举的合同以外,其他合同,仍应按照合同纠纷案件来确定管辖。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基本特征在于“融资”、“融物”,租金包括了购买租赁物的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虽然案涉的租赁物为房屋,但显著区别于普通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此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范畴,不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回租租赁合同》第20-1条约定“甲、乙双方就本合同的解释和履行发生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未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应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按《回租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回租租赁合同》的签署地点为乌鲁木齐民主路75号,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8]13号)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新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金额为20618万余元,亦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纪忠
审 判 员 杨 卓
审 判 员 欧海燕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柴俊彦
书 记 员 王伟明
来源: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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