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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 5 个常见争议焦点

信息来源: iCourt法秀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4-11-29 16:17:41  

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出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集借贷、租赁、买卖于一体,在实务中经常附带各种抵押与担保,法律关系较为复杂。

一、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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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是常见的融资租赁关系图,出租人将租赁售卖给出租人,出租人获得物权后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且常见人保与物保。

二、案件特点:

1、案由易混淆,即案件是否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不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实为披着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外衣,实际为民间借贷纠纷。常见易混淆的类型为出卖人与承租人为同一人,此种情况属于“售后回租”。“售后回租”的外在表现与民间借贷相似,但区别在于民间借贷的核心在于“融资”,而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除了“融资”之外还有“租赁”法律关系,具体表现为物的所有权是否在出租人名下,以及承租人是否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

2、租赁物的认定易产生争议,即租赁物是否属于适格租赁物

如上文所言,“租赁”法律关系的具体表现是租赁物所有权的变动以及可使用性,在类案中法院还提出了物的特定化作为认定租赁物适格的判断标准。

所谓物的特定化即:

( 1 )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

( 2 )租赁物的价值与转让价值是否具有对应关系;

( 3 )租赁物的权属是否从承租人转让到出租人处。

三、案件争议焦点

1、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

参考案例:( 2021 )京民终 132 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部分摘录:本院认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所涉之标的应具有权属的真实性。出租人对租赁物是否享有所有权是判断合同性质的重要因素。租赁物及租赁物权属真实性的判断,应以租赁物真实确定、租赁物价值与转让价格具有对应关系,以及租赁物所有权从承租人转移至出租人作为主要认定标准。一审法院根据中核建公司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载明的内容,中核建公司并未取得相关不动产的权利证明,权利并未发生转让等方面认定中核建公司与松江生态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中,绝大部分租赁物的所有权并未从承租人转移至出租人,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其法律关系性质名为售后回租式的融资租赁合同,实为企业借贷合同有事实依据,与法律规定相符。一审法院对中核建公司主张的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诉讼请求,按照借款合同纠纷中关于本金和利息的请求予以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律师建议:不少企业披着融资租赁合同的外衣行民间借贷之实,律师经办案件需要先对租赁物的真实性和权属真实性做判断,具体而言就是租赁物的所有权是否在出租人名下,以及承租人是否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

2、违约金、逾期利息、滞纳金等的支持比例是多少?

参考案例 1 :( 2024 )沪 0109 民初 11127 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部分摘录:本院认为,《先锋太盟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履行支付融资款义务,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显属违约。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未付租金、滞纳金及律师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先锋太盟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按 1.2 ‰ 的标准收取滞纳金”,现原告自愿以年利率 24 % 计算滞纳金,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滞纳金的起算时间,原告自愿以合同到期日次日起算,本院予以准许。

参考案例 2 :( 2023 )沪 0109 民初 8669 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部分摘录:另一方面原告已就被加速到期部分租金获得期限利益,再对该部分租金计收逾期利息有失公允,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合同针对逾期天数超过三个月(含)约定的日万分之十标准过高,故本院将该标准酌情调整为年利率 24 % 。对于原告另主张以全部剩余未付租金中的本金乘以 5 % 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对合同到期时应付未付租金已计收逾期利息,再加收违约金则两项合计标准过高,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

律师建议:实务中法院常认定违约金、逾期利息、滞纳金等金额的共计上限为年化 24 % 。

3、手续费、管理费、顾问费等额外费用诉请,是否应该支持?

参考案例:( 2023 )沪 0109 民初 8669 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部分摘录:3. 关于租赁服务费。《联合租赁合同》与《融资顾问协议》两份合同签订主体并非原告,服务费直接支付给中运国际公司及耀银公司,在两被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相关费用系原告收取的情况下,该两笔服务费不能在本案中扣减。对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服务费 100 万元,原告称该费用系原告向被告某某医院提供融资租赁服务而收取的服务费用,原告提交《咨询服务报告》证明其所提供的融资租赁服务,但该《咨询服务报告》等所体现的服务内容属原告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负担的必要营业成本,其向被告收取该笔服务费属不当增加被告融资成本,故应予扣减,鉴于该服务费 100 万元系 2020 年 1 号《融资租赁合同》及 2020 年 2 号《融资租赁合同》合并服务费,故本案中扣减 50 万元。因案涉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医院向原告支付的任何款项按照如下顺序划扣:( 1 )实现债权的费用;( 2 )逾期利息;( 3 )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故本院认定租赁服务费 50 万元应于前述逾期利息中予以充抵。

律师建议:法院对于手续费、顾问费、管理费此类费用,一方面关注出租人提供了何种服务;另一方面会认定为出租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负担的必要营业成本,以上费用较难取得法院的支持。

4、保证人、保证物的保证问题

参考案例:( 2021 )最高法民再 232 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部分摘录:四、关于中民公司主张的担保权利关于邓天洲、黄博的担保责任,中民公司与邓天洲、黄博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对青岛中天公司、武汉中能公司因案涉《融资租赁合同(设备类-回租)》产生的债务,邓天洲、黄博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邓天洲、黄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青岛中天公司、武汉中能公司追偿。关于中民公司主张的质押权利,中民公司、武汉中能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并进行了登记,质权已经有效成立。中民公司主张以《质押合同》项下的燃气经营权优先受偿具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关于中民公司主张的抵押权利,中民公司、武汉中能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但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后,并未进行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并未设立,中民公司主张的抵押权优先受偿,缺乏对应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抵押权未设立产生的赔偿责任,因武汉中能公司本身具有给付义务,即使产生赔偿责任,也被给付义务覆盖,故对中民公司主张的抵押权利,不予支持。

律师建议:担保部分常见问题是第三方保证人要求出租人先就租赁物处置价款实现债权,未免疑义,出租人可以优先约定实现债权的担保顺序。

5、合同解除的时间

参考案例:( 2024 )辽 03 民终 1298 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部分摘录: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问题。被上诉人于某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给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按双方融资租赁合同第五条第 2.3 款约定的承租人未按时支付租金,出租人可直接取回租赁物,暂时终止承租关系的约定,但该条款并没有约定对车辆的处置权利。而第五条第 2.4 条约定:解除合同,立即收回并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已到期未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该条款有解除合同,并立即收回并销售,其中有对车辆的处置的约定,并以双方解除合同为前提。就本案而言,民某公司将租赁车辆收回并予以销售,即表明双方已解除合同,而不是民某公司主张的取回车辆暂时中止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于民某公司取回车辆时解除,于法有据。民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合同解除后的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建议:涉及车辆的融资租赁协议常见争议焦点为确定何时为合同的解除日期。一般而言以车辆取回的时间作为合同的解除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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