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作为集融资与融物、贸易与技术服务为一体的新型金融模式,有效促进了市场资金与产业之间的互动融通,并已成为我国现代服务业、金融业的重要构成力量。伴随着行业快速发展的步伐,融资租赁交易市场上的法律风险也日益触发,与融资租赁相关的纠纷亦层出不穷。因此,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相关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和研究,有助于风险管理和对诉讼案件结果的预判。
一、租赁物纠纷
租赁物所有权权属问题
承租人支付完毕全部价款(包括但不限于租金)之前,租赁物所有权通常归属于出租人。然而,司法实践中,仍然存有大量关于所有权权属争议的判例。
【案例32】
承租人租金支付完毕前,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
案例索引:国泰公司与信达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130号]
案情简介:因国泰公司(承租人)欠付租金,信达公司(出租人)诉至法院请求全部租金及违约金等,同时请求“确认在国泰公司支付完毕价款之前,案涉租赁物所有权归信达公司所有。”
争议焦点:出租人主张承租人支付完毕应付款项之前,租赁物所有权归其所有,可否支持。
裁判要旨:案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在国泰公司清偿完毕本合同项下应付信达公司的全部租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后,信达公司向国泰公司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据此,法院判决“承租人国泰公司在清偿完毕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前,租赁物归出租人信达公司所有”。
【案例33】
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模式下,占有改变有效实现所有权转移
案例索引:江海融资租赁公司与文汇重工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404号]
案情简介:江海租赁公司(出租人/买受人)与文汇公司(承租人/出卖人)之间成立有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关系。后因文汇公司违约,江海租赁公司起诉要求租金、违约金等。
争议焦点: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关系项下出租人(买受人)是否已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占有改定交付方式是否合法,如何核查。
裁判要旨:本案中,文汇公司原先拥有租赁物所有权,在其与江海公司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时,订立《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江海公司(出租人/买受人)在支付租赁物的价款后,其即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但租赁物仍由文汇公司(承租人/出卖人)原地继续占有使用,该约定符合占有改定的特征。租赁物通过占有改定将所有权转移给江海公司,江海公司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后有权出租。
【案例34】
租赁物作抵出租人,出租人享有抵押权人对租赁物的优先受偿权
案例索引:国泰租赁公司与信莱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初2152号]
案情简介:国泰租赁公司(出租人/买受人)与信莱公司(承租人/出卖人)之间成立有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同时办理有租赁物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国泰租赁公司)。后因信来公司欠付租金,国泰租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全部租金,并要求就抵押的租赁物优先受偿。
争议焦点:出租人主张以租赁物优先受偿,信来公司以租赁物已办理抵押登记为由进而否定国泰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如何适用。
裁判要旨:案涉合同约定:“在承租人信莱公司履行完毕合同项下所有义务前,租赁物的物权始终属于出租人国泰公司,合同一经生效,即视为双方均已全面履行了租赁物交付义务。” 再有,《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因此,国泰公司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国泰公司授权信莱公司将租赁物抵押给国泰公司,是国泰公司保障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的一种有效实现方式,符合法律规定。
租赁物交付义务履行问题
租赁物有无交付通常直接关系到承租人可否占用,当事人往往会在合同中明确租赁物的交付主体、要求,但是实践中,仍不可避免的出现租赁物有无交付的争议。
【案例35】
交付证明已签署,租赁物视为已交付
案例索引:利星行融资租赁公司与智广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商终字第00424号]
案情简介:利星行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与智广公司(承租人)之间成立有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因智广公司欠付租金,利星行融资租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十台机器),获得支持。
争议焦点: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返还全部租赁物,承租人主张其未对租赁物实际交付审查、只收到部分租赁物,如何适用。
裁判要旨:承租人智广公司已在向出租人利星行公司出具的《租赁物交付证明书》中确认收到了案涉的全部租赁物(十台),再有,在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及一审诉讼中,智广公司从未对其收到租赁物的数量提出过异议,故对承租人智广公司提出的只交付部分租赁物主张不予支持。
租赁物风险承担问题
《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租赁期间的租赁物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当事人通常也会在合同中重申租赁物的风险负担问题。但是,实践中,承租人仍会无理要求出租人承担租赁物损毁、灭失风险。
【案例36】
租赁期间租赁物丢失,承租人承担风险且不得以此拒付租金
案例索引:河北创联融资租赁公司与王志卫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4民终1789号]
案情简介:创联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因王某(承租人)欠付租金诉至法院请求租金,获得支持。经核查,案涉租赁物于租赁期间丢失。
争议焦点:承租人以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其并未履行定位寻找租赁物的义务为由拒付租金,是否成立。
裁判要旨:承租人虽然告知出租人租赁物丢失的情况,但出租人的查找义务仅是协助查找,车辆丢失的风险应由承租人承担,王某没有进一步报案,也没有向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防止损失扩大。再有,《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租赁物灭失风险由承租人承担,本案中的融资租赁合同虽属于格式条款,但并不违法,条款有效。
【案例37】
租赁期间租赁物毁损,承租人承担维修费用
案例索引:乐汇汽车服务公司诉同辉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2153号]
案情简介:同辉公司(出租人)以乐汇公司(承租人)欠付租金、承租期间致使车辆损毁等为由,诉至法院主张解除合同、损失赔偿。再有,乐汇公司在承租期间车辆损毁后未告知同辉公司,同辉公司定位找寻租赁物并代为支付完毕维修费用而取回。
争议焦点:车辆承租期间发生损毁维修费用,由承租人还是出租人承担。
裁判要旨:案涉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承租人应立即通知出租人并协助出租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乐汇公司既未报案定损,也未按约定及时通知同辉公司,根据诉争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融资租赁期间租赁车辆毁损风险应由承租人承担,同辉公司有权要求乐汇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损失。
租赁物价值确认问题
按照融资租赁相关法律,出租人在请求返还租赁物的同时,其有权主张损失赔偿(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若当事人约定租赁期满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承租人已支付大部分租金而尚欠剩余租金,租赁物价值超过承租人应付款项的,承租人可就超出部分主张返还。因此,租赁物价值如何确认,成为损失赔偿数额、超出额等数值计算的前提。
【案例38】
法院委托第三方对租赁物价值评估,以评估报告确认价值为准
案例索引:赖日胜诉洋马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3859号]
案情简介:洋马公司(出租人)以赖某(承租人)欠付租金为由取回租赁物,赖某起诉要求洋马公司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洋马公司反诉要求:确认合同已解除,赖某支付其损失费、取回运输费等,并同意在反诉金额中扣除租赁物价值。
争议焦点:法院依出租人申请对租赁物委托评估,出租人认为评估价值过高,如何适用。
裁判要旨:评估基准日为租赁物取回日(2014 年 2 月 22 日),评估取价标准为评估基准日有效的价格标准,“根据国家的资产评估有权原则和规定,针对已确定的评估范围及具体对象,掌握委估标的物历史现状,同时,开展市场调查、向专业销售商询价、收集有关标的物的行业现状等资料,…形成评定估算依据”。因此,评估报告已考虑到取回日的价格标准、市场状况以及租赁物的历史和现状,具有合理性。
【案例39】
租赁物下落不明无法评估,法院折旧计算租赁物残值
案例索引:小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焦振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7302号]
案情简介:因焦某(承租人)欠付租金,小松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委托机械公司(出售人)对租赁物挖掘机锁机、取回。焦某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超出租赁物价值的余额。庭审中,焦某申请评估(锁机日为基准日)。
争议焦点:法院参照相关法律计算租赁物折旧残值,机械公司主张以合理的市场价格为基础、以快速折旧为标准、结合合同约定计算折旧费,如何适用。
裁判要旨:评估机构因无法找到租赁物而不能评估,法院亦无法通过租赁物的作业环境、作业时间、使用状况等因素确定租赁物被取回时的价值,法院根据焦某购买涉案挖掘机的价款并结合折旧年限计算等计算租赁物余值,参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确认案涉挖掘机残值比例为5%,折旧最低年限为10年,直线法计提折旧(应计折旧额平摊到10年最低折旧年限),计算租赁物余值为1335006.11元。再有,机械公司提交中国工程机械工业协会出具的《关于挖掘机残值计算的情况说明》,载明:“按照快速折旧法计算(前三年折旧率分别是25%、20%、15%)”没有依据,其没有证明租赁物存有快速折旧的情形。
第三人善意取得租赁物问题
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通常会卷入两类善意取得的风险纠纷:其一,售后回租模式下,承租人(出卖人)以未取得所有权的租赁物出让出租人(买受人),出租人主张善意取得租赁物;其二,承租人擅自转让租赁物,第三人以善意取得为由向出租人主张租赁物。
【案例40】
售后回租模式下的出卖人无权处分租赁物,应审查出租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法定条件
案例索引:富邦租赁公司与亚纳世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635号]
案情简介:因亚纳世公司(承租人/出卖人)欠付租金,富邦租赁公司(出租人/买受人)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等;天田公司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确认案涉租赁物归其所有,由其取回。经法院查明,亚纳世公司向天田公司购买案涉租赁物且未付清货款,机器所有权仍属于天田公司,而亚纳世公司在没有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将机器售后回租无权处分给富邦租赁公司。
争议焦点:售后回租模式下,买受人(出租人)主张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是否成立。
裁判要旨:善意取得标的物需要同时具备善意、支付合理对价及完成交付条件:首先,是否善意,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其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富邦融资租赁公司无法证明其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审查了租赁物的买卖合同及发票等权属证明材料,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再有,应审查是否支付合理对价。其无法提供360万支付证明,无法证明已对租赁物支付了合理对价。综合判断,富邦融资租赁公司不应作为善意受让人,依法不能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案涉《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亚纳世公司无需返还租赁物。
【案例41】
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未尽审慎义务,不得主张善意取得
案例索引:威海商业银行天津分行诉远东国际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605号]
案情简介:因金太阳公司(承租人/出卖人)欠租,远东租赁公司(出租人/买受人)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经法院查明,金太阳公司承租期间擅自将租赁物转让给同鼎实业,同鼎实业(系金太阳公司股东之一,法定代表人相同)擅自将租赁物抵押给威海银行。
争议焦点:出租人主张租赁物归其所有,第三人威海银行主张已对租赁物善意取得抵押权,如何适用。
裁判要旨:作为专业金融主体,威海银行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对应调查内容已履行审慎审核义务,客观上存在过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要件。就其审核工作而言:如,抵押合同对抵押物记载事项不完备;再如,未能充分证明其已经审核同鼎实业与天津金太阳之间交易的真实性(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载明产权依据为“设备购置发票和合同复印件”,并非原件,且载明“未对产权持有单位提供的权证独立审查,不对上述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另外,威海银行知悉同鼎实业与金太阳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理应更加谨慎。
二、合同解除纠纷
合同解除时间认定问题
出租人享有的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依据《合同法》的规定,通常应以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承租人之日为合同解除日。但是,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在于:是否以出租人或出卖人收回租赁物之日作为合同解除日。部分观点认为收回租赁设备之日应视为合同解除日,还有观点认为以诉状副本送达之日为合同解除日。
【案例42】
出租人收回租赁物视为明确表示解除合同,收回之日为合同解除日
案例索引:王富德与小松融资租赁公司、小松工程机械公司融资租赁合同二审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8894号]
案情简介:王某(承租人)与小松融资公司(出租人)成立有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因王某欠租,小松融资公司委托机械公司收回租赁物,机械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将挖掘机拖回,并向王某送达《暂停使用设备通知书》。王某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
争议焦点:出租人主张租赁物收回之日合同解除,承租人主张合同至今尚未解除,合同解除日期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案涉合同明确约定:“承租人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融资公司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解除本合同。”王某欠付租金后,融资公司委托机械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将挖掘机拖回,以其实际行为表明解除合同之意,并行使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合同解除权利。因此,法院认定2013年6月21日租赁物取回日为合同解除日。
【案例43】
出租人未履行通知义务,承租人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为合同解除日
案例索引:侯国章、贾书苓等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3021号]
案情简介:中联重科公司(出租人)与张某(承租人)之间成立有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因张某欠付租金,中联重科公司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此外,案涉合同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
争议焦点:合同解除日,是根据承租人收到起诉状副本时间,还是根据租赁物收回时间进行确定。
裁判要旨:依据法律规定,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张某收到解除通知的时间,即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但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卷宗中没有记载第一次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中联重科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故一审法院确定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二审法院予以认可。对于承租人张某主张自2013年12月10日出租人收回租赁物时间为合同解除时间,不予支持。
严禁中途解约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
鉴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性,出于保障出租人和承租人利益需要,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都严格限制融资租赁的中途解约。我国法律尚未对此明确规定,基本上都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用特殊条款形式予以确定,比如,若无法定或约定解约事由,合同并不依单方请求而解除。
【案例44】
未达到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承租人单方通知解除合同对出租人不生效
案例索引:高志刚等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0757号]
案情简介:中联重科租赁公司(出租人)与高某(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履行中,高某向中联重科租赁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因迟延交付发票致车辆无法上牌,车辆质量问题致车辆侧翻,租赁公司无故锁车造成巨大损失…故要求解除合同。后,高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案涉合同已解除。
争议焦点: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不得解除合同,承租人主张发出解除通知即已解除合同,该如何适用。
裁判要旨:案涉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中,关于“未经融资租赁公司书面同意,不得解除合同”的合同约定,合法有效,理应遵守。高某虽向中联重科租赁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但中联重科租赁公司并未书面同意,庭审中亦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对合同解除事宜并未达成合意,高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融资租赁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并足以导致合同解除,高某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
承租人破产情形下合同解除问题
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包括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当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当事人可依法定程序解除合同;当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当事人可按照约定解除合同。但是,当承租人破产,融资租赁合同作为未履行完毕的双务合同,合同解除还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案例45】
破产管理人未通知出租人,合同自破产受理之日起二个月依法解除
案例索引:众信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与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再终字第5号]
案情简介:金融租赁公司与圆通公司(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金融租赁公司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圆通公司正常使用租赁设备。圆通公司由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圆通公司破产。
争议焦点:承租人破产,其之前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如何履行,以及何时解除。
裁判要旨: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圆通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金融租赁公司继续履行合同,金融租赁公司与圆通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应于2013年7月24日解除,圆通公司不应承担解除后的租赁费。
【案例46】
承租人破产清算,出租人未取回租赁物不影响其要求承租人清偿租金
案例索引:振华工程公司与深圳市元亨投资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563号]
案情简介:中X信托公司(出租人)与科X公司(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振华公司(担保方)为科X公司向中X信托公司租赁设备贷款提供信用担保。后,承租人科X公司破产。
争议焦点:债权人未取回租赁设备是否影响其或其受让人请求清偿租金的权利。
裁判要旨: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租赁设备残值以500元卖给科X公司,但租赁期满后科X公司未支付前述500元价款,故(1995)深中法经三字第03X号民事裁定:因承租人未支付留购价款,租赁设备不属于破产财产,应由中X信托公司行使取回权。因租赁设备不属于破产财产也不属于涉案债务之担保物,出租人中X信托公司在破产程序中是否行使取回权属于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其是否取回租赁设备不影响其要求科X公司清偿租金的权利。
【案例47】
合同因承租人破产而解除,出租人取回后可就欠付租金申报破产债权
案例索引:仲信国际租赁公司与泗洪光发彩印包装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案[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商终字第0212号]
案情简介:仲信租赁公司与光发彩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通过售后回租方式由仲信租赁公司从光发彩印公司购买印刷机再出租给光发彩印公司。后光发彩印公司欠租,于2014年8月26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争议焦点:融资租赁合同因承租人破产解除,出租人起诉主张租金并取回租赁物,管理人主张出租人应就欠付租金申报债权,如何适用。
裁判要旨:案涉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仲信租赁公司有权要求取回租赁物,并要求光发彩印公司支付未到期的租金、赔偿其损失。”据此,仲信租赁公司主张要求取回租赁物及支付合同解除前租金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应当予以支持。但是,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应就其债权申报债权,而不可以单独清偿。因此,仲信租赁公司应就光发彩印公司的欠付租金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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