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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丨龙宗智:事实碎片都闪耀着同一事实之母的光芒 ——论“印证”的机理

信息来源: 证据理论工作坊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2-01-17 16:40:33  

“最佳解释推理”和“可靠主义”系知识论中的重要学理,为证据学提供了理论依据,但不能解释印证证明的特殊机制。融贯论以一致性为核心概念,有整体主义视野,确认证成的相互性,且具有彼此指向与共同指向待证事实的双重功能,是印证方法的直接学理根据。印证证明的融贯论系事实性融贯及有限融贯,具有外在主义特征。但融贯性不足以确证真实,而证据间融贯性的形成,是因源于事实、反映事实、符合事实,即“每一事实碎片闪耀着同一事实之母的光芒”。因此,真之符合论,才是印证发挥功效最深刻的原因。可谓“融贯性之符合论”。融贯论实现的主要逻辑管道是特殊的归纳逻辑,符合论则需借助溯因推理,即逆推法与归纳法相结合的推理。

“印证”的机理,是印证作为一种证明方式和机制运行并发挥其功效的理由和道理。在证据法上,孤证,即单一证据的证明力通常是薄弱的,而两个以上不同源证据的指向一致相互印证,即可能证明案件事实。“印证”的效力十分强大,尤其在中国的刑事诉讼中,这是不争的事实。但为何能如此?甚至普遍认为长期的司法实践实已形成“印证证明模式”,应归因于何?回答这些问题,必须探索印证发生的机理,分析印证证明发挥其功效的原因,并对其作出理论上的解释。对印证问题的早期研究,着重于印证的制度与实践问题,缺乏对印证机理包括基础理论的分析。以致有学者称:“对证明方法模式的归因解释难以成立”。笔者于2017年发文,再次探讨印证证明相关问题,初步提出其学理根据。而后亦有部分学者运用哲学及其方法论、科学哲学和逻辑学等学科知识,结合证据学学理与实践,分析这一问题。本文拟在学术梳理的基础上,评析已有的研究,并进一步论证印证的机理及基础理论。

对相关理论的简要评析


学者探讨印证机理,其中有代表性的理论主张,包括向燕、罗维鹏、王建芳等学者提出的“最佳解释推理”(“似真推理”),栗峥提出的“可靠主义”,薛爱昌提出的“证据整体主义”和作为“真”之标准的融贯论。“最佳解释推理”和“可靠主义”均系知识论中的重要学理,本节将对其作述评。薛爱昌的观点和笔者的观点部分一致,但笔者不认同其对“符合论作为印证基础之一”这一观点的反驳,因此将在阐述笔者观点时对薛爱昌的主张进行回应,此节不赘。

(一)关于“最佳解释推理”

1.理论要点。最佳解释推理(inference to the best explanation,IBE),也被称为似真推理。所谓似真性,是指即使推论的所有前提都是真的(可接受的),也不能保证其结论是真的(可接受的)。向燕称,最佳解释推理,是指事实裁判者依据一定标准,从既有的解释证据的不同假说中,选择最具合理性的叙事来形成最具似真性的事实结论。能够对全案证据作出最好说明和解释的故事假说,通常是最接近客观真实的假说。最佳解释推理有两个基本步骤:一是根据证据确定潜在的假说。假说具有故事的结构。在对全案证据进行解释时,可能会出现不同的故事版本。究竟哪一个假说有最大的可能性为真,需要综合全部证据进行评价。二是从潜在的假说中选择最佳假说,并认为这是最有可能为真的假说。通常认为,遴选最佳假说的标准包括涵盖性、融贯性、唯一性和简单性。涵盖性是指,最佳的故事应当对尽可能多的证据提供解释;融贯性是指,故事应有完整结构、内部融贯并与特定社会的普遍知识相符;唯一性是指,融贯的故事仅有一个,不应存在各自融贯但互不相容的多个故事;简单性是指,故事能够在不运用大量假设或特殊假设的情况下,对尽可能多的证据提供解释。

罗维鹏说明最佳解释推理与印证的关系是:争议事实的最佳解释推理以印证为条件。因此,印证与最佳解释推理的深层次关系,即争议事实的证明符合最佳解释推理机制,在寻求最佳解释的过程中,假说和结论的可靠性必须以外部证据的印证性为支撑,具有印证支持的假说才能作为最佳解释推理中使用的竞争性假说,被认定为最佳解释的假说同样应是有印证支持的假说。

2.艾伦关于最佳解释推理的观点及其价值。罗纳德·J·艾伦教授十分推崇将IBE即最佳解释推理引入证据法领域,主张以IBE取代统治司法证明领域中的概率主义,认为证据法领域正在发生从概率主义向解释主义转型的“范式转型”。艾伦在《相对似真性及其批评》一文中,从四个方面批评了司法证明结构以概率论为中心的不可取。首先,概率论存在证据“数字化”的障碍。其次,存在契合性障碍,概率进路与事实认定者运用证据进行加工和推理的方式是不一致的。前者对证据评价的模式属于原子主义;后者是整体发生的,将离散的证据根据经验和背景信念整合成一个证群,作为一个完整形态加以布局加以考察。再次,存在规范性障碍。概率进路的假定一方面与法律原则不一致,另一方面也与给陪审团的指示不一致。最后,存在目标性障碍,将证明标准视为概率阈值的进路与证明过程和证明标准的目标均不一致。

艾伦在批判证明标准的概率主义之后,从四方面论证了在司法证明结构中应当适用IBE模式,主张以IBE替代概率主义。第一,在IBE模式下,像在实际审判中的那样,不需要对证据进行量化,也无需对满足法律要件的可能性赋值。事实认定者会基于证据、他们的背景知识以及证明标准的解释阈值,来对可能形成的解释进行比较,从而选择最佳的解释方案。所以IBE模式解决了概率主义中的证据“数据化”障碍。第二,陪审团成员通常试图构建符合证据的叙事,这与IBE进路相契合,概率主义面临的契合性障碍因此被迎刃而解。第三,IBE的处理方式将案件与要件之间的关系概念化、整体化,避免了在概率概念下产生的“悻论”后果。第四,IBE所具有的比较性特征,更符合证明标准的潜在政策。

然而,有论者不赞同艾伦对最佳解释推理与概率主义的褒贬,认为:根据IBE系统理论的开创者利普顿教授的解释,IBE与概率是兼容的,两者之间并无矛盾,“贝叶斯计算反映了证据对假说的作用”,IBE“说明上的观点不用违背任何概率规则”,“大量研究表明贝叶斯定理能被用来把握证据对假设产生影响的科学判断的所有方面”。

笔者认为,IBE与概率确实是相容的,彼此之间并无实质上的矛盾。因为最佳解释也可以基于概率,而概率可作为最佳解释的重要指标。而且概率论在人工智能辅助证据判断的设置中可能发挥其数字化功能。但在另一方面,笔者又认为艾伦教授的观点是有价值的,因为证明实践中主张最佳解释推理较之概率主义更为合理:其一,数字化的概率与自由心证的本质有矛盾。虽然概率论力求证据判断的精确化,但心证是难以用概率计量的,对心证予以机械地计量可以说是荒谬的。即如艾伦教授所称:IBE的处理方式将案件与要件之间的关系概念化、整体化,避免了在概率概念下产生的“悻论”后果。其二,概率主义与司法实践相悻。在司法实践中,法律人及陪审员对事实的判定是通过经验法则基础上的内心确信来实现的,并不采用实际上也无法采用概率主义的要素赋值与计量方法。亦如艾伦教授所称:在实际审判中,事实认定者基于证据、他们的背景知识以及证明标准的解释阈值,来对可能形成的解释进行比较,从而选择最佳的解释方案。在IBE模式下,不需要对证据进行量化,也无需对满足法律要件的可能性赋值。所以IBE模式解决了概率主义中的证据“数据化”障碍。

3.最佳解释推理并非印证证明机理的适当解释理论。笔者虽然充分肯定最佳解释推理作为诉讼证明基础理论的价值,但也认为,最佳解释推理的理论并非印证证明机理的适当解释理论。主要有三点理由:

其一,从理论的一般性及特殊性上分析,该理论可以对证明理论作一般性解释,但不能解释印证证明的特殊机制。因为最佳解释推理首先是一种科学假说的论证推理,并不特别或专门地适用于事实的证明。即使用于事实证明,也包括科学事实的证明和历史事实的证明两种类型。前者如“太阳从东方升起”,后者如“中共十九大于2017年10月在北京召开”。而法证据学上的证明,仅指成为案件的历史事实证明。而具有普遍适用价值的最佳解释理论,显然不能对历史事实印证证明的特殊机理进行有效阐释。

其二,证据间的融贯性可以作为最佳解释推理的重要选择条件,但不能反过来推论最佳解释推理是印证的机理。以逻辑关系论,印证证明通常被认为是作出最佳解释选择的条件,即融贯性(一致性、统一性)为最佳解释的必要条件(并非充分条件),而印证正是证据间的融贯性的表现,因此,可以作为条件之一支持最佳解释理论,即如罗维鹏论证二者关系时所称:争议事实的最佳解释推理以印证为条件。但承认印证支持最佳解释时应当注意,最佳解释推理却不能反过来解释印证,为何要印证,印证遵循何种运行机理等。

其三,从理论基础看,虽然印证证明具有普适价值,但其理论基础则可能呈多元状态,不一定从最佳解释推理的理论导出。如中国刑事印证理论,追求案件事实认定结论的“唯一性”,即“排他性”,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140条第4项规定,依靠间接证据定案的条件之一是“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可以说,中国的刑事印证理论,不以“似真性”“最佳解释”等可能妨碍客观真实发现的理论作为自己的理论基础。虽然许多学者包括笔者本人认为因为诉讼证明的性质和条件限制,似真性理论以及最佳解释推理在证据法学中亦为有重要价值的理论。

(二)关于“可靠主义”

栗峥在《印证的证明原理与理论塑造》中,探讨了“可靠主义”作为印证证明的原理阐释问题。文章称:可靠主义(reliabilism)作为当代认识论中重要的西方主流学术理论之一,主张信念必须产生于一定的可靠的因果过程或认知机制。可靠主义注重外部证明与内心证成之间的因果关系或认识关联。它以可靠性作为衡量的标识,其基本立场可表达为,信念P基于某个理由R或某些理由R1、R2、…(R系列)是确证的,仅当R或(R系列)具有客观为真的高概率(high objective probability truth),R可作为P的可靠标识(reliable indicator)。此种可靠主义理论的作用,一是“为印证模式奠定了恰如其分的理性基础”。因为可靠主义并不追求某种完美的标准,可靠主义对印证的要求是以“满意”为目标,而不是以“最大化”为目标,由此建立了从司法证明的技术操作通向哲学深邃根基的新的路线图景。在这个新图景中,可靠性替代精确性成为印证的新的约束性标准,而一旦发生这种改变,司法证明的解释逻辑与建构理论也就随之发生深刻变化。司法证明理论的根本任务也由对理性的苛刻要求转变为对现实合理性的调控与把握。二是可靠主义拓展出确定性与不确定性之外的第三维度。即以可靠性代替确定性,拒绝对确定性的强求。同时,可靠主义尊重不确定性,并视不确定性为司法证明的存在方式。三是可靠主义为信念理性提供了理论阐释,提供了一个如何将认知心理学融入到司法证明科学的示例。

可靠主义(有译作信赖主义),其主要倡导和论证者为戈德曼(A.I.Goldmann)等,经历半个多世纪的发展,已形成完整的思想体系和丰富的学理流派,在当代知识论中具有重要地位。可靠主义的基本观点是:“在知识论上得到确证的信念就是那些源自于信念形成过程,且这些过程可靠地导致真信念的出现。”可靠主义虽以可靠性为核心概念之一,但其理论中心和基本价值在于探讨获得可靠知识,即某种认识得到确证的方式和路径。早期的可靠主义具有外在主义特征,强调可靠的知识、确证的信念源于可靠的认识过程,这种过程外在于认知主体。甚至出现了无限外推的倾向,可靠主义被等同于外在主义。在这一过程中,有学者认为在特定条件下,融贯主义也可以看作一种可靠主义。可靠主义在发展过程中出现变化,产生了“改良的可靠主义”。包括将心理学因素及德性因素如“认知者理智特征”等纳入确证过程,从而出现了内在主义转向,实现了外在主义与内在主义的结合。期间,亦生出“行动者可靠主义”“规则可靠主义”“方法可靠主义”“社会实践可靠主义”,以及“证据可靠主义”等可靠主义的具体形式。

可靠主义有丰富学理和众多流派,以上仅作最为简略的理论勾划。笔者认为,以可靠性或可信赖性概念代替印证理论中习用的真实性、客观性和确实性等概念,固然有其认识论上的积极意义,也许可以为改造印证证明理论提供某种基础学理,但亦会有一些不同意见。因为在证据资源有限的特定条件下,要求个案事实均能达到没有任何疑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确定性标准也许不可能,但在案件认识过程中抛弃这些概念,又可能使我们忽略自己努力追求客观真实和确定性的责任。而可靠主义的外在主义或内在主义的认识进路,固然可以为印证证明作出某种解释,但它只是提供一种一般的认识路径,它虽然可以为知识的获得与确证提供一种解释,但并未说明印证证明的特殊学理。

印证证明机理之一:真之“融贯论”

印证证明需以单个证据为基础,但其方法运用,不是将证据作为“原子式的存在”深耕其本体利用其可用,而是在确定其指向的基础上,关注证据间的关系及其性质,即以比较的方式发现证据信息的同一性或非同一性。而探讨不同证据相互关系的性质,正是真(真理、真实,下同)的融贯论(Coherence theory of truth)所采用的基本方法。

(一)哲学融贯论原理

真理的融贯论,是西方哲学史尤其是近现代哲学史上最重要的真理论之一。当代融贯论的领军人物邦约尔为融贯下了一个直觉性的定义:“什么是融贯呢?直觉地,融贯是一个信念群(body)的一致性有多高的问题:它的构成信念之间匹配(fit)或者吻合,因此产生一个有序的、结构紧密的信念系统,而不是一个把各种信念杂乱地堆放在一起的集合或者其成分相互冲突的亚系统。”融贯论的基本观点是:真理是属于某个系统中各个命题之间的融贯性,即协调一致性的体现。融贯论者认为:“融贯论主张从命题体系内部的融贯关系,即一命题与其他命题的相互依赖及其决定关系来判明命题的真理性质。”“一个陈述(或命题)的真理性在于它和它所在的那个陈述系统(或体系)的无矛盾性;亦即认为只有内部协调融洽、融会贯通的知识系统,或者和这个系统没有矛盾的命题,才是真理。”一个经典的例子是:“苏格拉底在喝下毒酒的瞬间,嘴角漾起了一丝淡淡的微笑。”这是一个事实命题,关于这个命题的当时的实际状况我们已无法获得,因此要判断这个命题是否真,我们只能通过当时在场人物的回忆与描述,考察它们相互之间的一致性,它们与其它论述苏格拉底的论点之间的一致性,等等诸如此类的东西。这就是融贯性,可以说,也是指证据的印证。

融贯论系当今知识论最重要的理论之一,它在知识论上的地位作用虽有起伏但总的看经久未衰,不过,其学理始终遭遇挑战。其中最突出的质疑是,融贯论这种把真理理解为某个系统中各个命题之间相互一致的做法,不足以保证它能够充分有效地解释或描述它欲解释或描述的客观世界。即如苏珊·哈克所称:“一个理论,如果它只用一个主体的信念之间的关系来表达,在证成概念和真理概念的联系上,它就会绵连不可克服的困难。一个信念集合是融贯的,无论是在多么高程度上的‘融贯’,或者是在多么精确意义上的‘融贯’,这一事实怎么能够是它为真的保证或标准呢?”

具体而言,真理命题,可以分为形式真理与经验真理,或称“形式性真”与“质料性真”。前者是从形式上看能够合理成立的真理,这种真理可以运用融贯性标准判断,如果支撑它的命题/证据自相矛盾或逻辑上的不连贯,它自然不能作为“形式真理”出现。但就经验真理而言则不同,此类真理以综合命题为依据,它不仅要合乎命题的语言条件和逻辑条件,还须以命题描述的事实为最终的基础和根据。离开了使命题为真的事实条件,即使所有命题都是彼此融贯的,也不能说明它们就一定是真的。而且命题之间的融贯性与不矛盾性只是构成真理的一种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如果融贯论者坚持要以命题的自我融贯作为真理的标准,放弃一切经验观察的要素和条件,可以想见的一个后果就是,神话同样能够被视之为一种实际的真理体系。因为,只要有相应的假设条件,要使神话在一个命题系统中做到自我融贯,并非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因此,归根到底是一个事件的实际发生这个事实才使得描述这一事件的命题能够为真;否则,命题可能确实是彼此融贯的,但却可能都是假的。

对类似质疑,融贯论者作了回应,包括对理论作了某些修正。其一,指出反对融贯论的基础主义是失败的,因为基础主义实际上认为存在信念的金字塔,作为基础的无需确证的某些信念,为上位信念提供了依据。然而无需确证的基础信念是不存在的。而且经验观察和验证的效力是可疑的,而经验也必须转化成为知识论上的命题才能发挥认识作用,命题不可能与命题以外的东西(如事实)相比较,只能同命题相比较。因此,命题间的融贯性可以作为真理的标准。

其二,扩大融贯证据的范围。即扩展相容集合以使其包含更多的命题。布拉德雷认为,广博性(comprehensiveness)和一致性一样,都是“融贯”概念的本质方面,两者缺一不可。由于增加命题的数量,特定集合不相容的风险加大,但如未出现不相容,那么该特定集合的成员命题之为真的可能性增大。而只有达到“最大集合”,才能确认为真。但是,只要该特定集合不是最大的,则就无法证明它的成员是真的。不过,批评者称“最大集合”实际上是一个无穷集合,也即是一个凭借人力根本无法得到的集合。

其三,以“加权的融贯论”确认某些证据性命题以特殊的作用。融贯论可分为不妥协的平均主义类型和温和的非平均主义类型。后者认为某种集合中的某些元素一开始就能享有特殊地位,不依赖于它们与其他信念之间的关系,给予初始信念的相互关联的权重最大;或者某些信念比其他信念能更深地嵌入到该融贯的信念集合中,因此能发挥特殊的作用。

其四,设定融贯命题的层次,要求融贯命题与某些普遍命题、基础性命题相协调。纽拉特作为语言哲学中融贯论真理观的最主要代表人物,反对符合论者提出的从命题与事实的比较中判明命题的主张,认为命题的真理性不在于它同不是命题的事实相符合,而在于同更加普遍的命题相一致。哈克教授则从认识论的角度,将基础论与融贯论以某种方式结合起来,创立了“基础融贯论”。一方面,基础论承认知识论中“基本信念”,认为基本信念将被一个主体的感觉和内省的经验所证成(“感觉内省论的基础论”);另一方面,融贯论认为一个信念只有在属于一个融贯的信念集合时才被证成。而哈克认为:“一个中间型的理论比这两者都更合理。有可能既允许经验与经验信念的证成相关联,就像感觉内省论的基础论所做的而融贯论不做的那样;与此同时,也有可能不要求有一类具有特殊地位的“基本”信念,而允许信念之间普遍的相互依赖,就像融贯论所做的而基础论不做的那样。”不过,哈克的基础融贯论允许以人的经验来证成基础信念,已经带有某些知识论中符合论的因素了。

(二)融贯论在证据学中的运用

融贯论,已经由一些学者引入法律论证,以其为法律规范及其适用的正当性、合理性提供依据。西班牙法学家里昂纳·莫热·索里阿诺(Leonor Moral Soriano)认为,在法律领域主要有两种融贯理论,一是关于法律体系的融贯,另一种是在法律推理/法律论证中的融贯。所谓法律体系的融贯,所关注的是使整个法律体系的各个组成部分达到融贯,如美国法学家德沃金(Dworkin)的融贯论,即关于完整(Integrity)的法律理论。而在法律论证中的融贯则关注如何在论证中将其理由(reason)得以融贯的联结,推导出裁判结果,佩兹尼克的观点即如是。因此,在法律论证中的融贯所最为关注的是作为裁判理由能否形成一个融贯的整体,在这些理由之间能否形成一个互相支持的结构。

当法律学者论证法律及其适用的融贯性问题时,也有个别学者就融贯论在证据法领域的应用,尤其是对融贯论与证据分析的关系提出了见解。如尼尔·麦考密克将法律论证中的融贯论分为两个方面:描述性(或译“叙述性”)融贯(narrative coherence)及规范性融贯(normative coherence)。所谓描述性融贯,是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寻找事实和从证据中合理推论。所谓规范性融贯,则是指一个法律的规范性命题之证成,即关于法律的规范性命题之间,以及与更高位阶的法律原则、价值等规范性命题的融贯。描述性融贯属于事实查明及证据分析问题。

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描述性融贯的检验可以分两个层次进行。第一是观察各证据间是否融贯。如将实物证据以及鉴定文书放在一起,如果它们都能够真实地反映过去的事实,那么,它们应该可以连接起来,彼此之间并无矛盾与冲突,看起来像一个融贯的整体。不过,为了法律推理,需要将间接证据的内容转化为法律陈述,才能满足逻辑三段论的形式要求。在此基础上,应对这些关于过去事实的陈述进行另一层次的融贯性检验。即该法律陈述与我们关于人类行为因果关系和动机的那些普遍信念相融贯,并且与一系列其他具有内在融贯性的特定事实命题相融贯,其中某些命题是建立在当下的感知基础上的。麦考密克所称两个层次的融贯性检验,第一层次即检验证据间的相互印证关系,以获得具有融贯性的证据体系。第二层次,即要求证据事实命题符合包括经验法则在内的认识法则,并与具有内在融贯性的特定事实命题相融贯,其中某些命题是建立在当下的感知基础上。

(三)融贯论是印证证明方法的直接学理根据

印证的事实之所以被认定为案件事实真相,正是因为某一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在其他证据中也得到一致性的反映,即使反映的具体形式有区别,但这些证据联合起来,形成了一个“逻辑上一致的系统”,因而使特定的事实命题得以证立。很显然,证据的相互印证,就是证据间的融贯,由此证成某一事实主张(命题)。再举前例:“苏格拉底在喝下毒酒的瞬间,嘴角漾起了一丝淡淡的微笑。”由于我们不能回到过去感知当时,只能通过当时在场人物的回忆与描述,考察它们相互之间的一致性,它们与其它论述苏格拉底的论点之间的一致性,等等,从而证明乃至确证该事实。关于融贯论的这一典型例证,也正是印证方法应用的范例。可以说,融贯论是印证证明最直接、也是最为有效的学理解释。以下作进一步的说明:

1.不同证据间的一致性(consistency)为核心概念。作为证据的不同信息(命题)指向一致,即为证据印证,这也是哲学融贯论的基本要求,因此,虽然融贯性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单纯的一致性,但一致性是其核心概念应无疑义。有学者将融贯翻译为一致,融贯主义即为一致主义。融贯性概念曾被不同的学者解释,但一致性(consistency)作为融贯的必要条件,是融贯论核心概念,被普遍认同,否则很难被称为融贯论。即如研究融贯论的学者指出:“学界基本上已经达成了一个共识:融贯至少蕴涵一致性,并且融贯论是通过命题之间的相互支持关系来证成知识的。”有的还提出融贯主义应具备广博性、系统性及规范性的特征,而且在融贯系统中命题之间处于相互“蕴含”(implicit),且能相互导出的关系。

融贯关系与一致性也存在一个如何判定的问题。雷尔(Keithlehrer)将规范性纳入融贯关系理解。认为一致性概念的这种规范性,表现在认识者在某一认识系统中,依据某种“合理性”标准来判定某信念是否与该系统是一致或者有冲突。同时,这种标准在适用时会引入选择机制:在特定条件下,接受A命题较之接受与之存在冲突或竞争关系的B命题更为合理,因此选择接受A命题。例如,我现在正在写一篇文章,根据我桌上的资料,电脑屏幕的文字,我对我自己思考内容的感知,我更能接受自己正在思考与写作一个学术问题的命题,而不接受我在作漫无目的的奇思异想的判断。

2.整体主义视野。融贯论者是从命题与信念的内部世界确证真理(真实),因此需要较大的信息量,广博性一般认为是融贯形成的条件。而且命题的融贯形成了一个命题系统,系统性也在融贯论中被一般确认。这就使融贯论趋于整体主义而不趋于原子主义或还原论,也不同于线性关系(即A→B→C……式的单向推理关系)。融贯论流派中还包括整体主义融贯论,则进一步强调融贯论的整体主义特征。如鲍桑葵(Bernard Bosanquet)提出,确证所具有的是非线性的或整体的特征,系统中所有信念都处于相互支持的关系中,也不存在循环。而当代融贯论的主要代表之一邦久(Laurence Bonjour)则把经验确证区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局部(local)确证的层次,它涉及的是有关特殊场合下的某个信念,或某个小的信念集的确证。另一是全面(global)确证的层次,它是有关整个经验信念系统的全面确证问题。而后者是着重需要注意的问题。他主张,某一特殊信念的确证取决于该整体系统及其成员间的一致性,不是取决于线性意义上的某个其他信念。融贯论要求两个以上命题间的一致,因此不是着眼于单个命题的原子主义方法,而是在相关命题之间寻求一致性,这种整体主义,也正与印证证明相合,是印证在方法上的一个特征。即“以整体信念的‘真’或‘有效’来证立单个信念的‘真’或‘有效’。”

3.证成的相互性。主流的融贯论观点认为命题的证成具有相互的关系,即一个融贯形态中不存在任意的命题,它们都应当处于一种相互作用的关系之中,布兰夏德(Brand Branshard)将其称为相互“蕴含”的关系。邦久则称,融贯是系统中信念之间的相互可导出性。这种相互性的确认,正是融贯主义与基础主义的主要区别,因为后者认为已证成的基础信念产生和支持其上的信念,存在一种因果关系,不存在彼此相互证成关系。对相互作用关系的确认,也正合印证证明机理。因此印证常被称为相互印证,描绘出不同命题(证据)间相互支撑的关系。

4.真之双重证成功能。所谓真之双重证成,是指融贯系统中的某一命题的真,不能孤立地存在,需要其他命题来证成,可谓“彼此彼此”(不过相互作用不意味着彼此等量的证成效力);另一方面,各个命题又可能结合起来,合乎逻辑地证成一个最终命题之真。就如印证证明在司法案件中的运用,被告人作了有罪供述,供述之真需要犯罪现场与口供的一致性来证明;反之,犯罪现场虽为客观证据,但口供对其有解释赋值的作用,也可以视为一种证成关系。而两种证据集合起来,在排除合理怀疑因素的情况下,即可证实被告人作案事实为真。

(四)印证证明的融贯论特征

法证据学中的印证证明虽具有明显的融贯论品质,但因其特定的功能和方法的制约,对融贯论的运用体现出某些特征:

1.事实性融贯。认识论及知识论体系中的融贯论,是为人的认识及人的知识的获得提供解释。而知识虽可以命题或信念来表达,这些命题或信念可区分为事实类和非事实类,前者是指某种客观情况的发生,后者则是除此以外的各种知识,如学理、规律等抽象知识。而客观事实又可区分为历史事实与科学事实,前者是指历史上已经发生的特定事实,如“张三在某日杀入作案”;后者则是指不特定的事实状况,是指对某种事物关系的表述,它的实质是科学的规律。在这种事实陈述内容中不附时间性界定因素,或者说,虽然其陈述本身受到时间因素的制约(如这种陈述的实在性可能只是出现在判断作出的时间段内),但陈述本身只是指出物的某种特性或者物与物的某种关系,并不涉及历时性问题。如“HIV是引起艾滋病的病毒”,“地球围绕太阳旋转一周的时间为一年”等。根据这种分类,我们可以将作为人类认识活动内容的事实证明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对历史事实的证明;另一类是对科学事实的证明。而法证据学中的印证证明,仅指对历史事实的证明。

2.对纳入融贯分析材料的处理。对历史事实证明中的融贯性考量,是对与待证事实相关的证据作融贯性分析,包括人证、物证、书证以及电子数据等证据。这些证据需要逐一经过事先的处理才能进入融贯性分析。处理方法如:(1)抽取,即对具象证据抽取出命题和信念。如物证类证据中抽象出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并形成命题。(2)梳理,通过去粗取精、去伪存真、去芜留萃的过程,形成可用的特定命题。在此基础上,再斟酌其是否具备一致性指向。如果一致及不矛盾,亦即证据间相互印证,可证成待证事实。同时,也可相互印证各证据之真。当然,印证也要求证据具备足够的“广博性”,以具备足够的说服力,并排除合理怀疑。

3.有限融贯。不过,与哲学融贯论要求将一切有关的信息(命题与信念)均纳入认识领域的要求不同,印证证明只要求将具有相关性的“证据”纳入融贯性分析。这些证据是经过一个过程为特定主体所搜集,包含证据信息同时具有特定载体的材料,如人证、物证、书证等,以及从这些材料中抽象出的事实(证据事实)。例如,一个人的陈述符合情理(经验法则),陈述证据与经验法则之间具有一致性或相容性,一个融贯关系即成立。但情理(经验法则)不是证据,而是证据判断的基础、背景和依据,因此此处的陈述系“孤证”,证据融贯关系不成立。由于仅承认证据间的融贯,可以称印证证明中的融贯论是有限融贯论。

4.外在主义。知识论在实现知识确证的路径上,有内在主义与外在主义的区别。内在主义把确证性看作是由人们的内在状态所决定,并且这种状态是认识者可以把握的。如普洛可称:“知识论中的内在主义是这样的观点:只有认识者的内在状态才决定他的哪一个信念是确证的。”奥迪的界定是:“一些例子表明,确证是完全建立在内在于心灵的东西之上的,其含义是,它对于主体来说是可以由内省或反思加以把握的,我们把这种观点称之为有关确证的‘内在主义’。”与之不同,外在主义则否认确证仅是认识者内在的心灵活动,虽然外在主义承认确证离不开人的认识过程与心灵活动,但至少有一部分确证的因素是外在于认识者的。前述可靠主义学派曾将信念的确证解释为来自一个可信赖的信念形成过程,就是外在主义的一种典型表现。而印证证明是在证据之间发现融贯性,而证据是外在和独立于人的认识的,证明方法具有外部性,不具有内省性特征,因此其认识(确证)根据有相当一部分是外在于认识者的,因此可称其认识路径为

印证证明机理之二:真之“符合论”

将融贯论作为对印证证明机理的理论解析,应当说容易得到确认,因为二者运行有高度的符合性。因此,在笔者提出融贯论作为印证的学理根据后,并无反对意见。但在同意之时,有的学者认为融贯论足以成为印证证明学理根据,不需要乃至不应当将诸如符合论等理论纳入。如薛爱昌称:“龙宗智将‘符合论’也作为印证方案的哲学基础,其说法需要进一步探讨。因为以‘符合实际情况’来定义‘真’,虽然符合我们的常识和直觉,它告诉我们什么是‘真’。但是,仅仅一种抽象意义上的‘符合实际情况’并不能告诉我们如何获得‘真’,因此符合论不能提供获得‘真’的标准和方法,不能作为印证方法的哲学基础。而融贯论作为‘真’之标准,虽然不适宜告诉我们‘真’是什么,但作为系统化的推理方法,却可以告诉我们如何获得‘真’。”薛爱昌的这个意见实指符合论定义真,但融贯论检验和确认真,印证证明属于检验和确认真之方法,因此只需以融贯论而不需以符合论作为印证方法的哲学基础。然而,笔者认为,融贯论并不能充分解释印证证明足以证成事实的特殊功效,符合论在解释学理上必不可少,解析如下:

(一)符合论概论

真理的符合论(Correspondence Theory of Truth),即观念(思想、认识、主张、命题、判断、思想等)符合客观实在(事实)。如波普尔在《客观知识》一书中所说,符合论是一种常识理论,“这一理论认为:真理是与事实(或实在)的符合,或者更确切地说,一个理论是真的,当且仅当它符合事实。”符合论源远流长。一般认为,始于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亚里士多德给真理所下的一个符合论定义是:“每一事物之真理与各事物之实是必相符合。”由亚里士多德,中经洛克,再到罗素、维特根斯坦等,形成一条唯物主义的真理符合论路线,可谓符合论主线。一般论及符合论,也是指这种以实在论,即承认有独立于人的意识而存在的客观实在为前提的符合论。此外,也有源于柏拉图,经中世纪的托马斯·阿奎那,再到近代的康德、黑格尔等,不以外部实在而以内在观念为依归的唯心主义符合论路线。

符合论是关于真理和知识来源最有影响、最为重要的理论。它能获得巨大影响,除了长期以来学者的大量论证和鼓吹以外,一个重要原因是它符合常识与直觉:“一匹马从我眼前走过”,这个判断或命题的产生,是因为确有一匹马从我面前走过认识来源于经验包括直觉。“张三杀人”,这个事实判断的产生,其来源在于张三在某时某地以某种手段确实杀了某人客观事实为主观判断的“使真者”。在中国,符合论的影响还因为它与马克思主义主张的唯物主义反映论有学理上的密切关系,虽然二者也存在重要区别,但在一般人看来,主观反映客观,就是要求主观符合客观,二者的实在论前提、对认识的指向以及主客一致的要求并无实质区别。因此有学者称:“马克思主义真理论是真理符合论的当代形式”,长期受马克思主义反映论影响的中国主流学者更容易接受符合论。

符合论看似简单,因为它的基本构成仅三个要素:人的认识、客观实在(或事实)、符合关系。不过这三个要素在不同的符合论者那里都可能有不同的表述及不同的含义:主观的认识可能有多种不同的表达方式,已如前述;而符合的对象也有客观实在与事实(包括经验事实)的区分,从而形成“基于对象的符合论”与“基于事实的符合论”;就何为“符合”,也有“一致论”“融洽论”“同构论”“图像论”等不同看法。此外,有部分学者还主张主观对客观的符合还需以“表征”或“表象”(Representation)为媒介,就使符合结构增加了一个要素。由于本文只是借用知识论学理而无意将知识论作为研究对象,同时在方法上也不欲作经院哲学式地繁复论证,因此在常识的符合论基础上,主要以命题概念表达符合论的主观方面,以事实概念表达其客观方面,分析命题对事实的符合,以及事实对命题的“使真”作用。

在符合论中,事实概念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哲学学者苏德超称:“现代以来,基于事实的符合论很可能是最深入人心的符合论:所谓的‘符合实际情况’,就是‘符合事实’”。然而命题符合事实的要求,虽然被普遍认可,但在操作中遇到一个难题,就是何为“事实”,以及事实如何判定。以致有学者主张没有事实概念的“新符合论”。哲学家陈波认为,事实相互关联,“连成一片”,“无法个体化”,因此无法“在不同事实之间作出区分”;事实与命题间的关系无法“一一对应”实现“符合”;“事实”概念与真语句相互定义,系“恶性循环,因而是空洞无效的”。而且事实具有主观性,它的背后“隐藏着人的视角”,“是我们从世界母体上一片片‘撕扯’下来的”。撕扯下来的东西,既取决于“我们的认知意图和目标”,又取决于“我们所使用的认知手段和方法”。因此,“这样的事实可能以多种方式撒谎,从而掩盖本体论意义上的客观真相”。鉴于这些弊端,他主张一种没有“事实”本体论地位的新符合论,“只需要对象、性质和关系等,这是新符合论所接受的本体论假定。”例如“雪是白的”,是一个属“真值载体”的命题,不需要称为事实,可以看作对象及其性质特征的描述。

但没有事实概念的符合论难以得到普遍的认同。陈嘉明认为陈波对使用事实概念所遇到的困难有“夸大之嫌”,而事物或对象是某个殊相(个体),而事实则是殊相加属性或关系,“如果去掉“事实”概念,那么认识活动中的许多情况就难以得到说明。”笔者赞成陈嘉明的观点,认为虽然概念只是一个工具,工具也许是可以替代的,但事实概念源远流长,中外互通,既有丰富学理,又有语用中的约定俗成,很难为其他概念所替代。尤其是在法学中,法的重要使命就是发现、判断及处置事实。如果说“雪是白的”“太阳从东方升起”这样的“科学事实”还可以认为是一种事物的属性判断,甚至认为是一种科学原理的表达方式,但法律活动应对的案件事实,即“历史事实”,则很难以其他概念来替代。笔者不能设想,“张三因仇恨杀了李四”类似的表述不能称为一个“事实”;不能设想,如“案件事实”“以事实为根据”“认定事实”等基本的法学法律概念可以用其他概念来取代。法学中的事实概念与哲学中的事实概念其内涵是一致的:一是指客观事实,即“事实1”,如“以事实为根据”;二是指经验事实,即“事实2”,如“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此处所指事实已经具有经验判定的因素。既然在法学中事实是最基本、最重要的概念,为何要在作为法学学理基础的哲学理论中摒弃事实概念,令人难以理解,因此笔者仍坚持认为,符合论在证据理论中展开,事实概念不可或缺。

认识和运用符合论,还需理解其理论前提。一是实在论。当然这是唯物论符合论的特征。即客观世界及其万事万物并不依赖于人的主观意识而存在,因此而确立认识的对象并确立检验真之标准。不过对实在论的理解不应当是简单而绝对的。苏珊·哈克称:“有一个真实的世界,这个世界在很大程度上独立于我们,独立于我们的行动和信念,但并不是完全独立的,因为这个世界也包括人类以及所有我们创造的物理的、理智的和想象的物品。”二是经验论。主观与客观之间的桥梁是经验,人们认识世界的基本方法是经验方法,包括社会实践的方法。人们在意识中把握的客观事实,均为经验事实。动词的经验为判断的途径与方法,名词的经验则为判断的背景和基础,因此,“符合论本质上属于一种用经验知觉的观点来看待真理的哲学。”

(二)印证证明与“融贯性之符合论”

仅以融贯论,即体系内命题的一致性、相容性及蕴含性来证成命题及彼此证成,确实符合印证的运行机理,虽然融贯论不能从根本上有效回应关于真的来源的追问。如文前所引曾志所述:“归根到底是一个事件的实际发生这个事实才使得描述这一事件的命题能够为真;否则,命题可能确实是彼此融贯的,但却可能都是假的。”但应注意,印证证明本身是在由证据形成融贯体系内回应求真之挑战,融贯性所形成的证据间的横向逻辑关联并非证据与事实的纵向因果关联,而后一种关联要求证据命题符合客观实际,是“真理符合论”的基本要求,但符合论的这一要求并未体现在印证证明方法之中,因此符合论似乎也就不应当作为印证证明自身的机理解释,而只能作为印证证明方法使用时必须“添附”的条件和要求,以防止一批虚假证据的互证及导出虚假的结论命题。然而,这种被添附的要求是外部性要求而非印证的内在机理,应当说,这就是只需以融贯论而不必以符合论解释印证机理的根本原因。需要反思的是,笔者在《印证证明新探》一文中虽然将“符合论”纳入印证机理,但沿用了以符合论弥补融贯论不能有效回应真之来源之不足的说法,称:“为了在法证明中有效实现真相恢复,将真理的‘符合论’作为印证证明的又一理论基础,以弥补融贯论之不足,保证事实认定的客观性。”笔者本意是建立一个较为完整的印证理论,但忽略了从印证自身的机理作出论证。

也许正是由于仅从印证条件来分析符合论,而未从印证机理方面予以阐释,使薛爱昌在分析笔者的观点后,主张以融贯论作为印证的机理,而不赞成符合论也是印证的机理及印证方法的哲学基础。他说:作为“真”之检验或标准的融贯论是一种探究“真”的方法,它告诉我们检验“真”的方法和程序,即怎样获得“真”,可以作为印证方法的哲学基础。龙宗智将“符合论”也作为印证方案的哲学基础,其说法需要进一步探讨。因为以“符合实际情况”来定义“真”,虽然符合我们的常识和直觉,它告诉我们什么是“真”。但是,仅仅一种抽象意义上的“符合实际情况”并不能告诉我们如何获得“真”,因此符合论不能提供获得“真”的标准和方法,不能作为印证方法的哲学基础。而融贯论作为“真”之标准,虽然不适宜告诉我们“真”是什么,但作为系统化的推理方法,却可以告诉我们如何获得“真”。因此,印证方法直接的哲学基础是作为“真”之标准的融贯论,作为“真”之定义的符合论则是进一步判断印证或融贯的结论在客观上是否为真的最终依据。

应当看到,薛爱昌并非像某些融贯论者那样,推崇融贯论而贬损乃至否定符合论,他也承认符合论的认识价值,只是认为它不适合作为印证的机理即哲学基础,只能看作外在于印证方法,但可保证印证或融贯结论客观性的工具。薛爱昌仅以融贯论解释印证的观点是容易被人所接受的,因为二者的互通性很强,而符合论的作用也容易被看作外在于印证以保证印证结论客观性的机制。然而,笔者经过进一步思考,在承认融贯论是印证最直接的机理解释的同时,仍认为“符合论”在印证机理论证中不可缺。虽然相比之下它对印证机理的支持不如融贯论那样直接,但它解释了“融贯”的原因,因此具有深刻性。而在以历史事实而非理论命题为对象的所谓“事实融贯论”中,符合论的作用最为明显因为我们要问:不同来源的证据(命题)为何能指向一致,从而形成融贯关系?排除人为扭曲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巧合因素,只会有一个回答,就是因为它们来源于案件本身,即证据(命题)与案件事实存在符合论意义上的因果联系。例如,官员张三受贿,有张三供述、李四行贿陈述,有张三具有职务便利及利用职务帮助李四的证据,还有张三当时经济收入反常的证据,几项证据相互印证,指向一致,可以确证贿赂犯罪事实。那么,上述证据印证即信息融贯为何能够形成?排除非法取证因素后,只能是因为张三受贿的事实留下了各种痕迹,包括主观印象痕迹(人证)、客观物质痕迹(物证、书证),这些作为证据的遗留“痕迹”,才因此具有一致的指向并形成印证关系。再如,经被告人供述,侦查人员找到了隐蔽物证。隐蔽物证的特征和隐蔽的地点与口供印证,这种印证(融贯)为何能达成?只能是因为口供与隐蔽物证及其印证性均来源于被告人作案的客观事实。而且在这一案例中,已经一般排除了人为扭曲的可能,因为侦查人员也不知道隐蔽物证之所在;同时也排除了巧合,因为被告人如果没有作案,不可能如此巧合地供述出物证的细节特征和隐蔽之特别处所。作一个形容:一件事实发生,留下了一地的事实碎片(证据),虽然各不相同,但每一碎片都闪耀着同样的光芒,因为它们都来自事实之母,遗留了这件事实的痕迹。

由此分析可见,印证证明的力量并不在于1加1等于2,或1加2等于3这样简单的证据叠加,而在于这些证据间的“不约而同”,即无事先的安排形成了证据命题(信息)的一致指向,即证据契合。因为,如果简单的数量增加即为印证的力量所在,那么就会得出一个结论:数量越大,证明力越强,事实的确证度越高。虽然在一定条件下,这一结论有其合理性,但并不周全。因为即使仅有两个证据相印证,只要能有效排除人为扭曲的可能性,就足以确证事实。如口供与隐蔽物证的相契合的前述案例。虽然证据印证也有最低限度至少两个独立来源证据的数量要求,但不受外力影响的证据间的相互印证即证据契合,才是印证价值的核心。而契合(融贯)性,来源于符合论:是案件客观事实生成了证据,使证据信息反映并符合案件事实,而不同证据的逻辑一致性,正是案件客观事实最有效地反映和证明。

由此可见,虽然融贯论解释了印证的直接运行的机理,但融贯来源即融贯性形成的符合论解释,在于根本上说明了融贯作为证明方法尤其是事实证明方法的价值。由此也可以说明,认识与事实相符,来自于事实本身,是事实的反映,即“符合论”的真理论,是印证证明的内在机理解释,而非仅系外在的条件和要求。印证(融贯)关系源于事实本身,这是印证方法具有强大证明能力的关键。

印证融贯关系来源于案件客观事实,可以看作符合论的一种特殊的表现形式,可称为“关系生成符合论”,或“融贯性之符合论”。这种符合论首先是要求证据命题反映并符合客观事实,而符合的原因,是证据来源于案件事实,即由案件事实的发生,产生相应的人证、物证和其他证据。而这些证据即使有客观的载体,如物证,但它之所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仍依赖于证据命题表达的信息。可见案件事实产生了证据,同时生成了不同证据命题间的一致性。而反过来推导,即从果到因的回溯,从证据命题间的一致性,可以推断出客观事实的发生。而这种证明命题的数量越大,一致性越高(增加了证据扭曲的难度),或从证据特性看不被扭曲的程度越大(如隐蔽性证据),则事实推断的确定性就越高。

由于真理(真实)是人对客观事物的认识,因此,经验方法是“符合论”真理观的基本方法。就证据学而言,直接与间接的经验观察(包括技术手段的运用),以及运用经验法则进行证据和事实的判断,是经验方法的实现路径。

以上说明,将真理的“符合论”作为印证证明的又一理论基础,是印证证明机理及其认识价值本身的说明,内在于印证证明自身原理之中。

(三)符合论对印证证明有效性的保障

符合论不仅是印证证明的内在机理,也是保障印证证明客观性的必要条件和方法。主要有两点:一是对参与印证的各个证据进行来源检验,保障印证前提的可靠性。印证证明有效性的关键性条件是来源证据的客观性未被扭曲。因此,有必要以符合论,即证据信息及命题符合客观事实为标准和方法,作溯源思维,保证证据来源客观性,为印证证明创造必要前提。对人证,需查证其是否符合原始人证之本意。核对人证调查的录音录像、法庭人证质证、调查是否以非法方法获取人证,以及与其他证据相比对等,均为人证来源检验方法;对物证、书证、电子数据等证据进行辨认、比对、检验、鉴定,以及交法庭质证等,是检验这些证据必要的方法。这些方法,均以符合论为根据,因为检验的标准和目的,就是使每一证据信息反映及符合客观真实,防止证据信息的扭曲。

二是对印证证明的事实进行客观性验证,保证印证结果的可靠性。通过直接证据之间、间接证据之间,或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之间的印证,对待证事实可能得出某种结论,即获得局部或整体的案件事实认定。但这种认定,还不应当是最终的结论,仍应进行客观性检验。这种验证,包括经验验证该事实是否符合常理常情或经验法则;与案件相关的其他事实验证印证证明的事实是否合理地镶嵌于整体的证据和事实构造。例如,就收受贿赂,行贿与受贿方供述一致,相互印证,但行贿者并无行贿必要,或受贿者就请托事项并无职务权限,或巨额财产去向不明等。就可能产生印证事实客观性的合理怀疑。这些验证方法,均以客观事实为指向和标准,因此属于符合论方法。

(四)“符合论”与“融贯论”的并存与互补

在知识论上,虽然有的学者主张符合论,但一般而言,并不排斥融贯论。以致可以认为,“哲学家在下面一点上几乎达成共识:尽管融贯不是真理的充分条件,因为与已有真理相融贯的命题不一定就是真的;但这是真理的必要条件,因为真理之间必定相互融贯,不与已有真理相融贯的命题很可能不是真的。在考虑真理问题上,必须把融贯当作真理的一个内在构成要素。”如笛卡尔,他将“真”定义为“思想与其对象的符合”,因此而被看作符合论者。但有学者分析认为,他的知识论所采用的方法要求具有“清楚分明感知性”(clarity and distinctness),而具有此种特性的命题式观念,最终可以看成是一些简单观念的必然组合或逻辑上融贯的组合,所以“融贯性”是所有清楚分明感知的观念之间的内在关系特征。因此,笛卡尔的认识论体系同时要求和兼容了信念的融贯性和符合性这两个原则。而笛卡尔的真理理论也成为一个实质上间接要求融贯性的真理符合论。

面对传统符合论、融贯论各自的局限和困境,一些哲学家直接主张吸收不同真理理论的合理因素,通过综合,以期提出较为全面、合理的真理观。如希拉里·普特南提出以信念与经验的理想融贯为核心的内在实在论的符合论真理观。内在实在论真理观认为:只有从一个理论或描述之内问“世界是由什么对象组成”这个问题才是有意义的,“对世界的‘真实的’的理论或描述不止一个“‘真理’是某种(理想化的)合理的可接受性”,是我们的诸信念之间,我们的信念同我们的经验之间的某种理想的融贯(因为那些经验本身在我们信念系统中得到了表征),而不是我们的信念同不依赖于心灵或不依赖于话语的“事态”之间的符合。被认为是在中国哲学界创立了自己的真理论体系的第一位哲学家金岳霖先生系赞成符合论的学者,他认为:“符合是真假底定义。”但他也承认命题“融洽”“一致”的价值。不过认为,符合的标准高于其他标准,因此知识论应当以符合论为主线,而以融洽为标准,也是要求“经验上的融洽”,“表示符合的融洽”;而以“一致”为标准,也需“表示符合的一致”。兼采两种理论的比较典型、普遍的一种说法是:符合论是真理的定义,即事实使认识为真,而融贯论则为真理的标准由融贯关系中确认真知。如金岳霖在《知识论》中指出:“本书以符合与否为真假底定义,以融洽、有效与一致,为符合底标准。”“本书所讨论的融洽、有效和一致都是符合底标准。没有一条标准是充分的,任何一条标准都是必要的。这三条标准也是符合在经验上的分析成分。”

不过笔者认为,前述对融贯论和符合论的理论分工有其不合理之处,尤其是忽略了符合论也具有标准和方法的功能,即如文前所述,对证据的客观性检验与对印证结论的客观性观照,均为符合论方法,在普遍确认的符合论经验方法加持之下,是否“符合”客观实在,也是真的检验标准。而就事实证明与确证论,证据间的印证符合融贯的标准,此点不言而喻,但仅有融贯不足以解释印证的作用和效力,还必须注意证据的形成,尤其是印证即融贯性的形成,是因为不同的证据源于事实,反映事实、符合事实,因此,融贯论与符合论,就印证证明的论证缺一不可。

顺便指出,真理的融贯论和符合论还有另外一种解释功效,即为事实认定的“法律真实论”和“客观真实论”分别提供理论依据。如果说,案件事实是一种“法律真实”,可以将真理融贯论作为其主要根据,即案件事实系协调一致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另一方面,真理的“符合论”,则可以看作“客观真实论”的哲学基础,事实判断者应当在法律框架内不懈地追求客观真实,以实现公正裁判。也许,人们实现认识符合实在的能力是有限的,但不放弃对“符合性”的追求,而不仅满足于证据间的融贯,也许是证据法应追求的正道。

融贯论与符合论是从知识论角度解说印证证明机理以及运行条件,为其提供了哲学基础。本文的机理论证亦可到此完成。但融贯论与符合论作为印证证明的理论解释,与印证证明的连接,还需要通过一定的逻辑管道,从而在认识论基础上解决方法论问题。因此,笔者曾在《印证证明新探》一文中,将归纳逻辑与溯因推理作为印证证明的主要逻辑方法,前者主要匹配于融贯论,后者则主要匹配于符合论,但当时的论说过于简单,且不尽妥当,应再作进一步分析。

(一)关于归纳逻辑在印证证明中的运用

“归纳”常被定义为从个别性例证到一般性结论的推理,作为一种认知策略,“有助于人类从经验的重复中建立起某种确实性和规律性。”归纳逻辑是证据综合判断所使用的一种基本逻辑方法,也是印证证明实现的主要逻辑管道。特文宁教授称:“所主张事实之概率判断的形成和证成所适用的典型推理模式是归纳。”归纳论证通过多个例证,归纳出它们所共有的特性,从而得出一个一般性的结论。印证证明对证据间融贯性的寻求,如果要在逻辑方法上获得解释,应当说,其间运用的正是以归纳逻辑为基本原理的方法。

归纳逻辑的演进,经历了古希腊归纳逻辑、科学的归纳逻辑、形式的归纳逻辑和实践主导的归纳逻辑四个阶段。以亚里士多德为代表的古希腊归纳逻辑思想,未能实现理论化和系统化,但实践取向比较明显。以培根、穆勒等为代表的近代归纳逻辑理论,基本实现了理论化和系统化,其突出特点是建立在自然科学发展的基础上,是一种科学归纳逻辑。而后归纳逻辑的发展,又经历了形式化、数学化的发展进程,继而产生实践主导的归纳逻辑把逻辑科学置于与之关联的其他学科领域之中,展现了归纳逻辑本身的活力及新的前景。

印证证明中实现融贯论要求所应用的归纳逻辑,主要是作为基本认知手段之一的归纳方法。其中最核心的是“枚举归纳法”(enumerative induction),即从可观测的案例当中得出经验性的概括结论,其具体形式为,如果在某种适宜的条件下一定数量的A物体被观测到具有性质B,则推断总体也有同等比例的A具有性质B(教科书常用的一个例证是关于天鹅颜色的归纳法证明)。发展到科学的归纳逻辑阶段,培根提出了新的归纳法,该方法包括收集供归纳的材料、整理并排列表格,然后通过排除某些不相干因素,得到肯定的结论三个步骤。其中表格整理的方法,即著名的“三表法”,实为寻求因果联系的方法,即本质表(或存在表)、缺乏表(或差异表)、程度表(或比较表),“三表法”也被称为契合法、差异法与共变法。穆勒在培根的基础上,创立了一套归纳逻辑的体系,提出五种归纳方法:契合法、差异法、契合差异法、剩余法、共变法。用这些归纳方法从现象找出原因,这些方法被称为“穆勒五法”。

上述简略分析可见,归纳法由个别到一般的推理路径,以及在多例证间比较同异的判断方法,也正是实现印证与融贯的方法。具体而言,归纳法在印证证明的融贯性运用,主要经三个步骤,一是基于特定的认识目的,选择确定包含相关信息的代表性例证(token);二是比较例证信息并发现其一致性与矛盾性;三是在比较的基础上以概括的方式得出结论。这种选择比较归纳概括的基本认识方法可以说明,归纳法正是事实融贯论的逻辑管道。

然而,印证及事实融贯论所采用的归纳法,不能简单地归结为普通的归纳法。印证方法运用归纳逻辑的特点,主要在于其乃复杂思维,即辩证思维,而不是简单地寻找相同性得出结论。而且印证对归纳逻辑的运用只是运用其概括个别形成一般结论的基本方法,同时也运用其他逻辑方法以获得结论。印证运用归纳法与一般归纳法运用的主要区别表现在:其一,印证的前提,是搜集有限例证基础上进行归纳,因此而与一般归纳法运用的要求不同,后者要求尽可能多地搜集例证以实现完全归纳,并防止因例外而打破结论。其二,印证证明寻求的信息一致性,不是简单的比对相同,也包括信息内容在逻辑上的相互协调,即同一指向,如人证与物证表象不同,内容不同,但其所含信息则却可能相互协调,从而创造出归纳的前提。其三,印证证明不仅需要一致性,也承认适度的区别甚至矛盾。如前所述,印证间有差别是证明的常态,其间依赖的是一种辩证思维,而不是形式逻辑或是或非的简单思维。其四,从证明效力及力度看,归纳法的效力取决于例证的广度与厚度,例证数量越大,越接近穷尽,结论越可靠。而印证的效力虽然也受证据数量的影响,但主要不取决于证明资料的广度和厚度,以及相关例证的穷尽性,而是在于印证证据的质量。归纳推理凭两个证据的相同性就得出一般性结论显然属于论据不足,但如确证了证明基础,参与印证的证据足以保证其来源于案件事实本身且不被错误表达或错误解读,那么两个证据印证得出的事实命题,其确定性完全能够达到合理的可接受性程度。例如,贿赂犯罪,如果没有扭曲证据信息,行贿人所称行贿数额、时间、地点、原因以及具体情节,与受贿人所供一致或基本一致,那么,在一般情况下,足以支持对贿赂犯罪事实的认定。因为,如果是自然陈述,在概率上,对这些事实要素因猜测等偶然性原因使信息重合的可能性极低,甚至完全可以忽略不计。

(二)关于溯因推理的作用

印证的效力与一般归纳法应用的效力存在上述重要区别,是因为印证证明不仅依靠归纳逻辑实现融贯性确认,且由于在符合论基础上的溯因推理(the abductive inference)发挥了重要作用。溯因推理着眼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因果关系,正是为实现真理符合论所需要借助的逻辑方法。

溯因推理的基本原理可以上溯至亚里士多德,它的现代版本则由美国实用主义哲学家皮尔斯(Charles Sanders Peirce)提出。皮尔斯认为,科学探究的逻辑包括归纳(induction)、演择(deduction)和溯因(abduction)三种,溯因是唯一能够产生科学发现的说明性推理。他认为:“一切科学观念都是溯因推理而来。溯因推理就是研究事实,并构造一个理论来解释事实。我们要想对事物获得理解,就必须得运用溯因推理的方法。”溯因是皮尔斯哲学的核心概念,溯因是一种逆向推理,即一般推理是从原因到结果,但溯因推理则是从结果推出原因。因此溯因方法可称为“逆推法”。除了这种反向推理逻辑外,溯因推理还包括在此基础上提出假说并进行推导。其典型分析步骤举例如下:1.发现结果,如观察到某种令人关注的(新奇的)事实C早上草坪是湿的;2.假言命题,如果A是真的,C就是必然的结果如果下雨,草坪必然是湿的;3.得出或然性结论,有理由猜测A是真的之前天已下雨。其他一些学者也对溯因推理作了自己的解读及修正,其中一项突出的发展,是将溯因推理与最佳解释推理联系在一起,将其作为最佳解释推理实现的路径,甚至将其视为最佳解释推理。溯因推理的一个特征,是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

皮尔斯认为溯因推理在科学探究中的作用有三种解释:即生成性解释、辩护性解释和追求性解释。溯因的生成性解释把溯因视为一种导出新假说的发现推理程序。溯因的辩护性解释认为溯因是一个证明理论可能真的信念推理模式。而溯因的追求性解释,就是用溯因推理来建议相对值得追求的理论判断,这种判断无关真值评价。区分这三种解释的标准在于溯因推理在科学探究中的作用时机。

溯因推理中包含的由果到因的逆推法,以及设定假说并进行检验的方法,有较大的实用价值。如早上醒来透过窗户发现地面是湿的,你推测可能是下雨了,或者是有人洒水了。这是日常生活中我们不自觉地使用溯因推理的事例。而医疗诊断是溯因推理最典型的情形。可以说,医生看病的过程就是从结果(疾病)推断病因的过程医生首先根据疾病和症状之间的因果关联知识,对可能的病因作出假设,即给出可能的诊断结果,然后对症下药。法证据学上的事实认定,也是典型的由证据之果,推知事实之因的溯因推理。在由证据尤其是间接证据推断事实的过程中,可能出现不同的假说,判断者应当根据证据结合背景知识,寻求能够作出最佳解释的说法。这一过程,也正是溯因推理的过程。因此,美国学者特伦斯·安德森等著《证据分析》一书,将“溯因”作为证明过程使用的重要逻辑方法和原则之一。印证证明也属于循证求因的证明,因此也适用溯因推理的“逆推方法”,并由此实现了证据命题与客观事实的符合论联结。

(三)溯因与归纳结合而成为印证证明的逻辑方法

溯因推理有助于确认印证证明的符合论联结,然而,这种因果联结的证成也适用于其他的证据证明方式,因此,仅从溯因推理的逆推法和假说法并未有效解释印证证明逻辑方法上的特殊性。而且,溯因推理的提出假说并进行推论,虽然可以证成假说成立的可能性,但不能证成其必然性,即不能排除其他假说的成立。例如,草坪是湿的,可能是因下雨,也可能是人工浇水,而皮尔士的三段论模式不能确证原因事实,难以辨析“最佳解释”,因此需要进一步采用论证方法。在进一步研究这个问题的过程中,笔者注意到皮尔士溯因推理思想和方法的变化,也许可以合理地解决以上提出的两个问题。

溯因本质上是一种说明性推理,皮尔士的说明性推理观点经历了两个不同阶段。前期他把说明性推理作为一种独立存在的特殊推理模式,并且旨在获得说明性假说的形成和接受。而到后期他发生了转变认为说明性推理隶属于一个更广泛的三阶段方法论模式。作为一套研究方法,说明性推理不再具有独立性,因为说明性推理产生的结论需要进一步的辩护与确认,而要达到这一目标,需要借助于演绎和归纳的方法。尤其是归纳。皮尔士在后期思考中给予归纳一个完全不同的作用,这是其早期观点到后期观点的转变中,真正改变的一个看法。

皮尔士早期把溯因看作三段论模式的假说。假说通常推断一个不能直接观察的事实,不受相似性的约束,它是一种“垂直外推”(vertical extrapolation),其结论通常是一个新事实,或者有别于我们已经观察到的事实。而归纳的功用则不同,它旨在确证,归纳推理是科学辩护的基本模型。皮尔士在后期则将溯因置于一个更广阔的探究框架,以便溯因推理产生和评估的假说得到进一步检验。在这个框架中,溯因是科学推理的第一步,归纳是最后一步。溯因推理的牢靠性至少部分来自对假说的进一步检验,而归纳正是提供证据的假说检验模型。

皮尔士认为,归纳推理的证据支持是一个假说演绎(HD)的确证或证伪模型。结合演绎、归纳和溯因,皮尔士后期提出了新的科学探究的三阶段方法论程序。皮尔士认为,科学探究当首先从观察到“新奇的事实”开始。第一阶段,通过从结果到前因的溯因推理提出或想象性地“猜测”(nothing but guessing)出某种可能的(plausible)因果解释假说;第二阶段,运用定理式的演绎推理来得到新推论、构造新实验以验证该假说;第三阶段,从实验结果中收集更多新的事实,以归纳推理来完成对新推论的检验,包括探明这些新的事实是否与原先经验相一致,进行分类并搞清楚这些假设在多大程度上得到了证实等等。此时,如果出现更多“新奇的事实”,就需要新的一轮溯因推理来寻求解释。在这个程序中,归纳的作用已不亚于溯因。

溯因推理是由证据推断事实,而推断过程中产生关于事实的假说,如果不同的证据均指向同一假说,通过一个归纳过程,这个事实就获得了证立,这就是皮尔士后期溯因推理所采用的三阶段方法论在事实证明上可以给出的结论。就案件事实的分析判断,《证据分析》一书的作者亦指出:“溯因推论在早期阶段是至关重要的,适用于案件审判的特定理论此时尚未形成,对可能性的调查尚留有时间。当这种可能性已得到证成和探查,而且数据已达到完整可用的程度时,归纳推理就成为主要方法。”“在为审判做准备过程中,在分析可获得的证据数据、辨别和整理那些数据支持的推论时,律师主要依靠归纳推理。”

而此种将溯因与归纳相结合的溯因推理,可以作为对印证证明逻辑方法的解释。不过,此处需要说明两点:其一,此种溯因推理方法,比较适合于依靠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结合直接证据且相互印证从而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如果仅为直接证据,如杀人案被告人关于杀人过程的口供,鉴于其直接说明待证事实,不需要一个推导过程,则不适用溯因推理。其二,在溯因推理中,演绎推理对确证单个证据有一定的作用,如根据经验法则命题的大前提,以及单一证据命题的小前提,推出结论,这可能是通过归纳实现溯因推理确证的必要步骤(即皮尔士后期溯因推理的第二步),而在印证证明中,通过演绎推理确认纳入印证的各个证据的特质尤其是其可靠性,也是印证的必要前提。然而,这种演绎逻辑,并非印证本身的逻辑,而只是为印证证明所作的必要准备中所应用的逻辑,因此只能称为事实证明的必要逻辑方法,但不能称为印证证明的逻辑,这是需要予以适当区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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