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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法律性质的再认识

信息来源:中国法学网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1-12-22 13:17:35  

【中文关键词】 釆矿权;矿业权;用益物权;物权法;行政许可;矿产资源法

【摘要】 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对采矿权的立法定义存在权利主体概念界定过于抽象化,公权力与私权利、行为权与财产权相混淆,行政程序与民事程序相重合,易导致权力寻租等问题。学术界对釆矿权的法律属性存在诸多争议,而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釆矿权属于用益物权,对釆矿权法律性质的再认识也应在此基础上进行,进一步明确其物权性和特殊性,并扩充用益物权的客体范围和权能内容。

【全文】

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曾对采矿权的概念进行过界定,但受当时客观条件加之理论研究的不足,存在权利主体概念界定过于抽象化,公权力与私权利、行为权与财产权相混淆,行政程序与民事程序相重合,易导致权力寻租等问题。2007年《物权法》对采矿权的概念及法律性质进行界定,把采矿权在《物权法》第三编“用益物权”第十章“一般规定”中加以规定,确认采矿权的法律性质为用益物权,这无疑是立法上的巨大进步。但学术界对采矿权概念及法律性质的讨论与纷争并未因此休止,反而随着对采矿权研究的不断深入愈演愈烈。

对采矿权法律性质的讨论与纷争也不仅仅停留在理论探讨上,采矿权概念及法律性质的不确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无法形成统一的司法判决标准。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为正确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2017年2月20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在坚持采矿权为用益物权属性的基础上,对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保障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起到一定积极作用。

目前,我国学术界对采矿权的研究主要集中于采矿权的权属性质、采矿权的许可登记以及流转等法律问题,而涉及到采矿权法律性质归属的整体制度设计、规范和完善研究不足。本文在对采矿权法律性质不同学说进行分析、研究的基础上,从采矿权客体、用益物权制度、采矿权法律体系、制度价值等方面对采矿权法律性质进行再认识。

一、采矿权法律性质认识的前提:采矿权概念的界定

(一)采矿权的概念厘清

关于采矿权的概念,在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6条的规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通过字面含义,不难看出对采矿权的定义会有这样的理解:其一,采矿权的主体是单位和个人;其二,采矿权的取得需要依法经过行政许可程序,取得后颁发采矿许可证;其三,采矿权的内容包括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和开采后获得矿产品的权利;其四,采矿权内容的两种权利必须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行使。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采矿权的概念,表明了立法者对此问题的态度和立场。但是细细斟酌不难发现,这个定义里尚有值得推敲之处,比如权利的主体是单位和个人,并且明文规定了只有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才能成为采矿权的主体,但是对于主体的范围也可以进行扩大解释。在《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7条[1],我国立法者对采矿权的主体进行了细致地描述,包括了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概括地说,权利主体是我国和外国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可见立法上对某种法律术语的定义过于抽象,而非明确具体。

采矿权的概念处于行政法领域和民法领域之中,采矿许可证的取得需要行政许可,自然就涉及到行政许可法的基础理论,而获得开采矿产品的所有权又属于民法领域的研究范围,由此引发了公权力和私权利的混淆、行为权和财产权的混淆、行政程序和民事程序的重合等问题,甚至还为权力寻租提供了运作空间。其实这些问题的出现,都根源于采矿权的立法定义中的第一句:“在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这个状语的表达在定义中凸显了行政权力的主导性,使得民事程序被行政程序所涵盖。通过将采矿权与开采权和矿产资源权进行概念区分,我们将更好地把握采矿权的定义。

第一,采矿权与开采权。根据《民法通则》81条第2款的规定和《物权法》123条的规定,[2]采矿权是一种财产权,系民事权利,而开米权是一种行政许可后的行为权利。采矿权的立法定义中,既包含了财产权,又包括了行为权。采矿权作为一种民事财产权,其主体并没有通过行政许可程序进行限制。与之相反,开采权的主体有资质要求,也存在行政许可的程序限制。采矿权本质上是一种民法上的财产权,[3]这种占有状态并不是开采状态。

第二,采矿权与矿产资源权。采矿权的客体是矿产资源和矿产品,不是特定的矿产,是他物权形成前提,其主体并不唯一,而矿产资源权的主体却是唯一的。根据《宪法》9条第1款的规定[4],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因此采矿权中开采权的对象就建立在矿产资源权的客体之上。采矿权的主体仅仅在国家所有权的基础上行使开采权,但事实上矿产资源并不是采矿权的客体,因为物权的客体必须具有独立性,是可以直接支配的特定物,而不是抽象的种类物。当然,矿产资源不是物权的客体,只有把矿产资源转化为矿产资产时,才是采矿权的客体。

(二)采矿权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关联

1.采矿权依附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

从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来看,我国法律坚持了“区别所有,平等保护”的立场。不管是什么所有权,在法律面前都受到同样的保护,不进行区别对待,不因是国家所有权,就有别于私人所有权。国家所有权同样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也将通过民事权利的形式表现出来。

我国《物权法》第五章表明了国家所有权的平等保护观点。既然国家所有权被《物权法》平等保护,自然作为属于国家所有权的矿产资源,也将在《物权法》中占有一席之地。继《宪法》及相关法律后,《物权法》46条又进一步以法律的形式对国家所有权进行了规定,着重强调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防止其私有化。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在《物权法》中的明确规定,为矿产资源价值的实现提供了法律依据。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是一种制度选择,因为矿产资源是经济发展和社会建设的物质基础,作为一种自然资源,具有稀缺性,因此规定其为国家所有,不仅体现了国家政府在整体经济上的宏观调控,也符合可持续发展的规律。我国经历了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其间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实现也经历了从“归属”到“利用”的财产观念变革。根据我国《物权法》118条的规定,[5]我国矿产资源所有权实现了从直接行使到间接行使、从无偿开采到有偿开采、从申请审批行政许可到出让的转变历程,这也符合所有权的静态归属到动态利用的观念。[6]而我国《物权法》123条的规定表明采矿权是依附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是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实现形式之一。

2.采矿权是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实现方式

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实现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国家作为所有权的主体来实现,一种是国家将矿产资源所有权的部分权能让渡给非所有权人。第二种方式中就包括采矿权,国家作为间接获得矿产资源价值的所有人,让符合条件的非所有权人直接行使矿产资源的权能。

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需要通过采矿权的具体权能得以实现。采矿权的权能主要有四个方面: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从采矿权的角度看,不存在事实上的处分,因为采矿人并不是事实占有人,因此只存在法律上的处分。从国家所有权的角度看,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处分,只能通过采矿权人的处分表现出来,这也是国家所有权人对矿产资源的处分。以上权能,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都有了明确的规定,内容涵盖了采矿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等相关内容。总之,在理解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实现方式上,大致就可以从宏观层面和微观层面两个角度来考量。微观层面就是采矿权人的具体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宏观层面就是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等有关方面。采矿权是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实现的重要实现方式,因此对采矿权法律制度的进一步规范具有了重要意义。

二、采矿权法律性质的争议

(一)采矿权法律属性争议的由来

采矿权的财产性质经历了从模糊不明到逐渐清晰的过程,采矿权的流转也经历了从禁止到许可的历程。1986年的《矿产资源法》规定了采矿权人需要交纳资源税和补偿费,表明采矿权具有财产性质,但同时在该法中也规定了禁止采矿权流转,以法律的形式在一定程度又否定了采矿权的财产属性。而后在通过的《民法通则》的81条第2款规定中,又肯定了采矿权的财产属性,在该法中把采矿权归为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之一,但是非常可惜在实践中《民法通则》的规定并没有得到落实,其采矿权的财产属性也没有被凸显。1994年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忽视了对采矿权属性的规定,只是对采矿权进行了一个概念上的界定。1996年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规定了采矿权的有偿取得制度以及限制流转制度,再次肯定了采矿权的物权属性,但是在6条中也同时规定了禁止将采矿权倒卖牟利。那么采矿权的法律属性到底是什么,随着理论界研究的越发深入,各种学说也随之产生。2007年的《物权法》的123条把采矿权界定为“用益物权”,规定了矿藏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实行自然资源的有偿使用,采矿权可以自由流转,这不仅确定了采矿权的法律属性,也表明其具有财产性质。但是,为什么不在《矿产资源法》确定采矿权的法律属性,而是在其他法中确定采矿权的法律属性,这也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也为下文探讨采矿权的法律属性问题埋下了一个伏笔。

(二)采矿权法律性质的理论分歧

采矿权的法律属性到底属于哪一个,不同学者有不同的见解,每一个见解的背后都有一个讨论问题的基点,这个基点就是我国《物权法》123条提及的采矿权的规定。采矿权被放在“用益物权”一编,可以看出采矿权的用益物权属性。但是由于采矿权涉及到多个学科领域,从不同角度对采矿权法律属性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从一开始认为采矿权的法律属性是行政特许权,再到《物权法》出台后采矿权的财产属性,主要的争议焦点也逐步演变为采矿权到底属于哪一种民事权利,这同样也是采矿权法律属性理论分歧之所在。从目前来看,我国立法者把采矿权的法律属性放在了用益物权一编,旨在回避采矿权法律属性的争议,这种态度并没有解决实际问题。[7]我国学者在专著中将采矿权大多置于“特别法中的用益物权”[8]、“准物权”[9]、“特许物权”[10]、“特殊用益物权”[11]等,这种编排顺序将对采矿权的法律属性的探讨带入了一个高潮。关于采矿权法律属性的学说有很多,但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类,一种物权模式下的采矿权,一种是非物权模式下的采矿权。物权模式下的采矿权法律属性学说主要有:特许物权说[12]、特别物权说[13]、用益物权说[14]等,而非物权模式下的采矿权法律属性学说主要有:资源权说[15]、公权说[16]、债权说[17]等。

(三)采矿权法律属性争议的辩驳与厘清

关于采矿权法律属性之争,前提就是要明确采矿权的物权性和特殊性。所谓物权性,指的是采矿权在法律属性上是一种物权,到底是准物权、特许物权还是自物权,都有一个共识的前提,那就是采矿权的物权性。采矿权具有用益物权的性质,并不是一种纯碎的物权,具备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采矿权具有支配权能,可以对开采出来的矿产品进行直接支配。采矿权是财产权,是一种财产性民事权利,其典型的特征就是以经济价值的实现为目的。采矿权的客体是物,主要是有体物,诸如有形的矿产品等。采矿权具有排他性。从采矿权的物权特征上看,可以肯定的采矿权的物权属性,这也是区分采矿权物权属性学说和非物权属性学说的关键所在。同时,从我国的立法体系看,也可以肯定采矿权的物权属性,比如《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等,都表现出采矿权的物权属性。

采矿权又具有其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采矿权具有公权和私权的双重属性。采矿权许可证的取得需要经过行政机关的许可,这就明显带有公权力的色彩。采矿权的权利内容里面有公权力的属性,主要表现在国家对采矿权的主体进行了严格限制,只有具备一定资质的社会组织和个人才有权利申请取得采矿权许可证,此外国家对资质的审查也比较严格。因此,从这一点上看,国家对于采矿权的取得是有干预的,只不过这种干预是基于矿产资源的稀缺性和社会公共性。物权法中所规定一般物权,其取得并不需要采取申请加批准的方式。而因为采矿权具有公权力的色彩,使其区别于一般物权。对于采矿权人来说,要想开采和利用矿产资源,就必须依法申请获得行政机关的许可,然后按照许可证的范围规定去开采和利用,这就在物权的权利行使和取得方面进行了一定的限制。这些权利的取得和变动不能按照《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规定,而是要按照行政法或者其他特殊的规定。虽然采矿权具有公权和私权的属性,但是都改变不了采矿权的本质属性,那就是采矿权的物权性。

第二,采矿权的客体具有特殊性。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6条的规定,开采的对象是矿产资源和所开采的矿产品,那么采矿权客体的特殊性表现在哪里呢?那就是所有权和消耗性的差异,即所有权的差异: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是用益物权人和所有权人相分离,他人在非所有权的基础上对动产和不动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权利,并不消耗标的物本身,也没有处分的权能,具有确定性和返还性,当用益物权的存续期限届满,所有人会立即行使自己的直接支配权。而采矿权的客体是特定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以及获得开采的矿产品,矿产资源的开采和利用,会消耗标的物本身,不具有可返还性,这也是由于矿产资源的稀缺性和社会公共性所决定的。从这个角度看,采矿权的客体不同于普通用益物权的客体,正如有的学者说:“矿产本身不复存在,不符合用益物权的特点”,[18]“不符合用益物权的基本概念”,[19]开采和利用后的矿产资源不能返还给矿产资源所有人即国家。这也正是采矿权与一般用益物权的重要区别。[20]

第三,采矿权人义务的复合性。由于采矿权具有公权和私权的复合属性以及采矿权的客体特殊性,因此,采矿权人义务也具有复合性。因为矿产资源具有稀缺性,因此受到国家的重视。当然,采矿权人不仅仅要履行一般用益物权人的义务,还要履行其他公法上的义务,诸如采矿权的行使过程中,要严格接受行政机关的监督,不得改变开采方式,缴纳使用费和资源补偿费等。同时,在开采和利用矿产资源时,不得损害生态环境,要坚持保护生态环境,保持可持续发展等理念。从立法规定看,采矿人具有如下义务:限期性义务(根据一定期限开采)、合理开采义务、矿产品依法处分义务、守法义务等。

三、采矿权性质学说评析

(一)采矿权特许物权说的评析

采矿权特许物权说有其合理性的因素存在,也有不足之处。它的合理性体现在采矿权人的公法义务。特许物权是经过行政许可后才可以获得开采和利用矿产资源的权利,国家在其中扮演着社会事务公共管理者的身份[21],而采矿权人则扮演着被管理者的身份,这种身份关系不仅凸显了采矿权人的公法义务,也强调了采矿权和公权力的关系。该学说的不足之处表现在:民事主体地位不平等。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人与采矿权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应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有违《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采矿权的取得应该通过合同,而不是通过行政许可。因此,从这个角度看,特许物权说是存在理论缺陷的。

(二)采矿权特别物权说的评析

采矿权特别物权说,认为采矿权是在特别法意义上的一种权利,或者说是特别法上的物权。这个学说最大的缺陷是不同学者对特别物权有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采矿权特许物权就是一种准物权,有人认为采矿权特许物权是一种特别法上的物权。理解的不统一,导致难以揭示采矿权特别物权的法律属性。针对以上两种理解我们可以作出如下的理性判断:首先,《矿产资源法》是一个特别法,如果认为采矿权的法律属性是特别物权,则没有表现出矿业权的本质,只是强调了法律适用;其次,如果认为特别物权是准物权,这种概念上的提法虽避免了理解上的混乱,但是对于什么是准物权,什么是特别物权,却始终没有给出一个统一明确的定义。综上,采矿权特物权说是有理论缺陷的。

(三)采矿权准物权说和准用益物权说的评析

采矿权准物权说也有一定的理论缺陷:首先,准物权是一个学理概念,并不是一个立法概念,因此,对于准物权概念的理解就会存在分歧,不利于判断采矿权的法律属性。张俊浩教授认为,准物权不是物权,是一种法律性质类似于物权,准用物权法规定的财产权。而崔建远教授认为,准物权就是一种物权。两者概念界定的差异,导致对采矿权法律属性理解的差异。其次,通过准物权的类概念来建构一种法律秩序,往往不能真正解决实际问题。准物权只是一个类概念,是一个权利体系,包括采矿权、探矿权、渔业权、采伐权等,每一个权利都有各自的特点,并不是添加了一个准字就能说明某一种权利的法律属性。换言之,用准物权这种不确定的概念来解释采矿权法律属性也是片面的。再次,准物权的法律地位不确定。迄今为止,没有在立法上看出准物权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法律并没有厘清准物权和典型物权之间的界限。有人认为,以客体的不确定性作为区别依据,[22]也有人提出抽象出一个核心标准,[23]不管是采取哪一种标准,都没有认识到采矿权的本质问题,都不能很明确地说明问题。最后,“准物权”在内外体系中的不兼容性。从外部体系看,准物权是否与物权、债权等民事权利有冲突,是否与物权法内体系的权利有重合,这都是值得探索的问题;从内部体系看,准物权作为一种权利的类概念,比如采矿权、探矿权、渔业权等,有违背物权法定的嫌疑。这实质上就是一种以伦理原则为主的内部体系和以形式逻辑为主的外部体系相结合的开放的、价值导向的思维模式。[24]尽管各个国家对采矿权的立场都有所不同[25],但是作为一种理解问题的思路,我们欠缺对准物权的历史考察。[26]综上所述,采矿权准物权说的理论存在缺陷,而同样的问题采矿权准用益物权说也存在。

(四)自物权说的评析

采矿权自物权说。由于矿产资源具有稀缺性,该学说将采矿权的法律属性认定为自物权,其理论缺陷主要表现在对矿产资源的处分权能理解上。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分别是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具备这四个典型的权能是一个自物权典型的特征。那么,出让、转让等流转方式是不是一种处分权能的体现呢?本文认为此类流转并不是一种处分权能的体现,因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真正的所有权人是国家,而不是采矿权人。现实中采矿权人对于矿产品的的支配过程仅仅是一个使用过程,体现所有权的使用权能,而不是所有权的处分权能,从这个意义上讲的话,采矿权自物权说是有理论缺陷的。

(五)非物权模式下的采矿权法律属性学说的评析

非物权模式下的采矿权法律属性学说,主要有资源权说、公权说、债权说。到目前为止,以上三种学说在理论界都没能得到支持。债权说,是早期对采矿权法律属性的认识,理论尚不成熟,自从颁布相应的法律法规后,尤其是《物权法》出台后,这种学说就不攻自破了。资源权说和公权说,这两种学说都存在一个共同的理论缺陷,即没有揭示出采矿权的本质问题。采矿权的本质是一种私权利,而不是公权力,虽然有公权力的色彩,但不能仅凭这一点就认定采矿权的法律属性就是公权。资源权说,认为米矿权就是一种资源权,这是一个片面的理解,是对米矿权属性的形式化理解,并没有理解其本质。虽然矿产资源作为一种稀缺资源,具有不可再生性,所有权归国家,但是也不能认定是公、私法内容合体的协同性权利。采矿权作为一种私权利,不能因为采矿权的取得方式具有公权力的色彩,就认定其是一种资源权,这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综上所述,在理解采矿权本质的问题上,非物权模式下的采矿权法律属性学说是不值得采纳的。

四、坚持采矿权用益物权性质

2007年《物权法》出台后,将采矿权置于“用益物权”编下,就可以看出我国立法者对采矿权的法律属性的清醒认识。本文通过对我国现行采矿权法律体系研究,将在采矿权是用益物权性质的制度价值方面进一步认识其法律性质。

(一)用益物权的概念的重新梳理

因域外法律对用益物权的概念并无直接规定,我国《物权法》117条的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的主体是用益物权人,客体是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权利内容是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这也是用益物权的基本特点。对用益物权概念的界定,关键在于对用益物权基本特点的揭示。[27]通过物权法上对用益物权的定义,可以看出用益物权是具有支配性和对世性的物权。[28]用益物权的定义应该理解为:“以支配他人之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的物权”。

1.用益物权的客体是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用益物权的客体是他人之物,属于他物权。那么,怎么理解他人之物中的他人和物,这个问题是理解用益物权概念的关键。第一,什么是他人之物的物。他人之物的物是动产或者不动产,还包括不动产权利。那么,不动产权利是不是用益物权的客体呢?参照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用益物权客体范围的规定,有的国家民法规定了动产、不动产甚至权利作为用益物权的客体,[29]有的国家民法只规定了用益物权的客体是不动产,[30]将客体范围仅限于不动产的观点也被有的学者所支持。[31]本文支持用益物权的客体还包括不动产权利,因为用益物权人以其权利为第三人设定用益物权是完全可能的,比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以其权利为他人设定地役权。另外,土地之外的资源算不算不动产呢?比如说矿藏资源、水流资源等,由于它们具有稀缺性,国家通过设定用益物权实现矿产资源所有权价值的实现,因此,从这个层面上讲,用益物权客体包括的不动产涵盖了土地之外的自然资源。第二,什么是他人所有的他人。根据《物权法》117条的规定,他人当然是所有权人,这种观点已被一些学者所认同,[32]但是用益物权人在自己占有、使用的物上也可以为第三人设定用益物权,比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在土地上为他人设定地役权等。因此,他人所有的他人应该既可以是用益物权人,也可以是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所有权人。

2.用益物权是支配他人所有动产或者不动产的使用价值的权利

用益物权人可以支配他人所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目的就是发挥他人之物的使用价值,大多数人都支持此类观点。[33]用益物权作为一种特定范围内的支配权,其支配的对象是他人所有动产或者不动产的使用价值,也就是由用益物权人对物的本身加以直接的使用并获得收益。用益物权人支配所有权人的物的使用价值,就完全体现了用益物权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能,用益物权是有多个权能的,用益物权人支配他人所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目的就是发挥物的使用价值。那么,用益物权的概念,到底是通过权能列举的方式还是通过支配物的使用价值这样的方式定义更为合理呢?本文赞同以支配物的使用价值这种方式进行定义,因为在某种情形下不一定同时具备用益物权的权能,比如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土地上设定地役权,当他转让给他人时,地役权的客体实际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使用权。

承认用益物权是支配他人所有动产或者不动产的使用价值的权利,那么,这种使用价值具体体现为哪几种权能呢?根据《物权法》117条的规定,用益物权的权能主要是占有、使用和收益,那么,到底什么是占有、使用和收益?用益物权的权能内容中能否包括处分权能?首先,占有是指用益物权人对所有权人动产或者不动产的实际管控状态。占有是否包括间接占有呢?本文认为,用益物权的占有权能中包括间接占有,比如说,用益物权登记完成设立之后,所有权人并没有转移所有物,但是在这种情形下,用益物权人对所有权人之物成立间接占有。还有一种情况,就是用益物权人将占有的所有权人之物转让给他人或者交由他人使用,实际上,这也是间接占有。其次,使用是指用益物权人对所有权人之物根据物的性质和作用,并不损害其物或改变其性质而加以利用。用益物权人既然占有所有权人的动产或不动产,要想发挥其使用价值,必然要对所有权人之物使用,其中使用价值也包括物本身被使用所产生的价值,如房屋的居住、土地的通过等,也是在用益物权使用权能的内容范畴内,只不过大多数情况下,使用权能主要体现在对物的实际使用,是一种物理状态的改变。再次,收益是指收取或获得物的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如树木的果实、农地的庄稼)以及法定孳息(如租房屋而取得的租金)。[34]根据《民法通则》71条的规定,佟柔教授等人认为,所有权目前有必要从使用权总概念中独立出来。[35]本文认为这里所强调的是所有权的使用和收益必须独立出来,这就改变了原有的使用权包括收益权的传统观点。因此,使用并没有使用收益的意思,使用有使用收益的意思,收益限于对物的孳息的获得和收取较为妥当。[36]

用益物权的权能中是否包含处分权能呢?对于这一问题,我国理论界主要有三个观点:首先,肯定说认为处分权的缺失有悖于用益物权的支配权属性,会影响到物的使用效率,[37]用益物权应当包括对物的事实处分,[38]比如,在土地上建造房子,就包括对土地打地基等处分事项。其次,否定说认为动产或者不动产所有人并没有把所有权的处分权能转移给用益物权人。因此,在用益物权的权能内容中不存在处分权能,但是,有学者认为,用益物权人虽然不具有对标的物的处分权,但土地使用权、典权等可以转让,也可以设定抵押,对于用益物权本身进行处分,这就是用益物权处分权能的体现,这只是权利本身的处分,并不是对所有权人之物的处分。最后,折中说认为用益物权人可以对权力本身进行法律上的处分,不包括对所有权标的物本身的处分,只有在转典情形下,是一个例外。事实上的处分,也就是说对物本身进行改造和利用,这不是处分,这是使用的表现。[39]在所有权情形下,没有必要区分对所有权的处分和对所有权人之物的处分这两个概念,[40]严谨地说,对物的处分就是对所有权的处分,[41]在他物权情形下,还是有必要区分对权利本身的处分和对权力的标的物的处分这两个不同的概念,因为按照我国物权法上对用益物权的规定,很明显是根据用益物权的标的物来界定用益物权的概念,从这个意义上讲,本文支持折中说。当然,所有权的处分权能和用益物权的处分权能不是一个概念,具体包不包括处分权能,要看在哪个层面上进行分析。

3.用益物权是以支配所有权人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的使用价值为内容

《物权法》从内容上定义用益物权更为妥当。针对支配所有权人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的使用价值为基础,在理论界引发了目的说和内容说之争。目的说认为,用益物权,即以物之使用收益为目的之他物权,即系就物之实体,利用其物,以其使用价值之取得为目的之权利,[42]而内容说认为,用益物权,乃以支配物之利用价值为内容的物权,[43]以物的使用、收益为内容的物权。[44]支持内容说的理由是:同一个用益物权,可以有多个目的,目的并不是相同的,比如说,建设用地使用权,就可以在工业、住宅、商业等多个领域使用,再比如说,土地承包经营权,就可以在农业用地、林地、草原等多个领域使用。因此,把用益物权的占有、使用和收益三大权能作为用益物权的内容,是对权力类型的抽象概括,也是区别于担保物权和所有权的特征。[45]另外,目的是人的主观想法,具体设立用益物权的目的是什么,为什么要设置该权利,法律没有必要干涉。无论哪种立场,只要概念解释清楚就可以,因为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46]

(二)我国采矿权法律体系的考察

1.《民法通则》对采矿权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第80条、81条、82条对采矿权作出了规定,[47]第五章第一节是“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第80条规定的是对土地的使用,第81条规定的是对其他自然资源的使用,第82条规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经营权,没有明确用益物权,但有学者认为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指的就是用益物权。[48]在第81条第2款的规定中,“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以及在第81条第4款的规定中,“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国家所有的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都对采矿权的开采主体以及流转作出了具体规定。有了第80条对土地所有权的规定,第81条对主体作出了明示: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及公民,国家所有的矿藏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有学者认为,根据《民法通则》80条、第81条、第82条的规定,可将财产权分为国有企业经营权和自然资源使用权,其中后者包括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水资源使用权,[49]这些都是用益物权的形态。那么,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看作是用益物权,合不合理呢?本文认为这些表述并不能表达出用益物权的基本特点,[50]过于抽象,只起到了一个宣示的作用,并没有规定具体的用益物权事项。

2.《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对采矿权的规定

矿产资源法律体系是国土资源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是指用来调整对我国领域及管辖海域的矿产资源进行管理、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等方面法律规范的总称。目前已经建立了以《宪法》为基础,以《矿产资源法》(简称“矿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为基本内容的矿产资源法律体系。我国现行的矿产资源法律体系大体可以分为四个层次,即宪法、矿产资源管理单行法律(即《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矿产资源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其中矿产资源行政法规包括:《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以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此外,还应包括对矿产资源法律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等。

从现有的矿产资源法律体系来看,突出显示了自然资源的行政管理性,比如《矿产资源实施细则》第6条对采矿权用语的法律规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该条虽规定了采矿权,但是对于用益物权的具体内容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也混淆了国家作为社会管理者和国家资产所有者的不同身份,将民事纠纷行政化,[51]因此有进一步细化完善的必要。

3.《物权法》对采矿权的规定

在《物权法》第三编“用益物权”第十章“一般规定”中,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第123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通过规定可以看出,物权法为自然资源配置做出了制度安排,[52]而且采矿权用益物权的属性,也是具有中国特色的[53]。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做出不同的改变,也体现出了采矿权的多样性。[54]《物权法》对采矿权法律属性的确定,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通过对采矿权用益物权的规定实现了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在我国公有制、自然资源稀缺性以及经济发展中的阶段语境下,也符合构建用益物权体系的基本要求。[55]

(三)采矿权客体的定位

客体在民事法律关系的三要素中占据重要地位,它是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研究权利的价值决定交换价值,[56]因此一个权利客体的定位非常重要,尤其是财产权。在经济学家的眼里,财产是一组权力,它可以被表达为对其占有资源的可支配性。[57]在法学家的眼里,法律以权利为核心,更加注重权利的客体,[58]客体决定着权利受保护的范围,因此必须正确界定权利的客体。按照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国家是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人,矿产资源应当成为所有权的客体,采矿权作为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实现方式,矿产资源理应成为采矿权的客体。但是,问题就出现了,既然采矿权是一种物权,那么采矿权的客体就应当符合物权法中关于物的特征。关于采矿权客体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采矿权的客体是有体物还是行为;第二,采矿权的客体是特定物还是抽象的种类物;第三,采矿权的客体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第四,采矿权的客体是单一物还是组合体。

1.米矿权的客体是有体物不是行为

物权的客体是有体物,采矿权是一种物权。因此,采矿权的客体理应是一种有体物,而不是行为。我国学术界常常将矿产的净采矿权和开采矿产的行为混淆起来,所谓净采矿权是指从矿产资源中特定出块段矿产的权利归属,开采矿产的行为是一种动态开米权。[59]净米矿权是物权,动态开米权是行为权,这两者不是同一个概念,我们可以把开采矿产的行为理解为是一种社会管理的特许权,因为开采活动之前先要获得行政机关的许可,持采矿证才可以开采矿产和利用矿产,公权力之所以介入,就是为了更好地管理矿产资源,更有效地利用矿产资源。正由于特许物权可以被理解为是一种行为权,采矿权不是特许物权,自然开采矿产的行为也不是采矿权的客体。因此,采矿权的客体是有体物,符合物权法中关于物的特征描述。

2.采矿权的客体是特定物不是抽象的种类物

采矿权的客体是特定物还是抽象的种类物,根源于如何区分界定采矿权客体和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客体。采矿权的客体是矿产,国家所有权的客体是矿产资源,矿产是特定物,矿产资源是种类物,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是大多数人认为采矿权的客体是矿产资源,被开采之前是矿产资源,被开采之后是矿产。[60]按照一物一权原则,采矿权的法律属性是用益物权,客体的物必须是特定的,只有这样,采矿权人才能进行支配,而矿产资源是一种种类物,不能直接对其直接支配,需要将矿产资源转化特定的矿产,才可以直接支配。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采矿权的客体是特定物。

3.采矿权的客体是单一物不是组合体

有学者认为,采矿权的客体是地下部分和矿产资源的组合体。[61]这种观点突破了原有的基本框架,做了一个大胆的分析,认为采矿权的客体即包括垂直方向的,又包括水平方向的,这种思维又称立体思维,将采矿权的客体立体化看待。有学者对此持批判态度,理由主要有三个:第一,与“一物一权”原则相冲突;第二,与地表权发生冲突;第三,净采矿权本身不需要涉及地下权。[62]一物一权原则,说明了物权的客体是单一物,不是组合体。日本田山辉明教授认为:一个物权要求标的物为一个物,反过来说,数个物不能只成立一个物权,这就叫做一物一权主义。[63]同时,地表权包括地上权和农用权,并不涉及地下权,虽然地表与地下是一个整体,但是立体思维,把地表和地下都包括了,混淆了地表权和地下权的概念。另外,净采矿权的客体只是特定化的矿产,不包括矿床。如果开采行为涉及到地下权了,那也只能证明是开采活动造成的结果,并不能说采矿权的客体包括地下,采矿权和开采行为是有区别的,不是一个概念。

4.采矿权的客体是特定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在确定采矿权的客体时,一定要考虑物自身的物理特性,这对理解和界定采矿权的客体具有重要意义。[64]确定采矿权客体的关键在于通过矿产资源所处的空间来界定,这种界定方式比较合理。目前,主要有两种模式来确定采矿权的客体:第一种模式,叫做单视角模式,就是把物权的客体简单描述为一个物;另外一种模式又叫做多视角模式,[65]既考虑客体的垂直方向,又要考虑到客体的水平方向。那么,到底按照哪一种模式来界定采矿权的客体呢?理解的偏差会影响到客体的界定,所以问题的关键是怎么理解这两种模式。从矿产资源自身的物理特性来看,单视角模式没有考虑到物自身的物理特性,忽略了物所处空间的特性不同而影响客体的不同这一思路。而相比起来,第二种模式,即多视角模式,考虑到了矿产资源的物理空间的特性,具有合理性。

在理解采矿权客体的定位时,要充分考虑到矿产资源自身的物理特性。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2条的规定,[66]以及《矿产资源分类细目》对矿产资源的分类,[67]对于矿产资源的理解,应该有如下几个方面:第一,矿产资源是在地质过程中形成的,有不同的形态;第二,矿产资源的未知性和已知性;第三,矿产资源的不可更新性、分布的局限性、空间性。[68]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32条的规定,[69]采矿权是经过行政机关办法采矿许可证后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开采活动的权利,因此采矿权的客体是特定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从这个角度上看,特定矿区决定着采矿权的支配范围和排他性,[70]同时,应该认识到,作为采矿权客体的特定矿产资源是物权法上的物,因为它符合物权法上有关于物的特点。

(四)采矿权是用益物权的制度价值

1.采矿权是用益物权扩大了用益物权的客体

用益物权客体的范围取决于对用益物权的制度模式选择与立法技术安排。[71]在我国民法传统制度模式上,有关土地归属及使用关系的调整要通过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的理论和立法模式来实现。在这种情形下,自然资源只是作为土地的附属物,其使用和转让制度参照不动产规则来解决。然而,自然资源诸如矿产资源、水资源等依附于土地的自然资源具有了独有的经济价值,传统的制度模式已经不再适应目前的情况,因此,需要新的制度模式突破原有的框架,也就是突破土地所有人的效力范围。[72]自然资源作为一种财产权,符合物权的一般特征,将其归到用益物权更合理一些。[73]在立法技术上,我国用益物权制度存在一定的问题,用益物权的客体种类与内容没有相应的规定,虽然有很多学者认为用益物权的客体范围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但仍旧存在一些争议,有的学者建议删除动产作为用益物权客体的规定。[74]关于《物权法》117条的规定,有两个立法技术问题值得商榷,第一个问题是用益物权客体中的不动产到底指的是什么?是土地和建筑物分离的不动产还是土地附属建筑物的不动产?第二个问题是用益物权客体中的动产到底指的是什么?是何种动产?这两个问题一直都是研究用益物权基础理论所不可回避的话题。

通过《物权法》123条的规定,将采矿权列为“用益物权”一编下,对于用益物权客体范围的研究具有进步意义。理论上认为这种将采矿权划归为用益物权的做法扩大了用益物权客体的范围,采矿权的客体是特定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包括开采后获得的矿产品。《物权法》将自然资源使用权规定为物权的类型,体现了一种“所有权中心”向“利用权中心”的理念变革。这种变革一来更合理地开发和利用了自然资源,二来丰富和扩展了用益物权客体的范围。虽然质疑的声音仍然存在,[75]采矿权的法律制度仍需要不断加以完善,但总体而言在“物权法定”原则下设置用益物权,无疑能够巩固物权法的财产核心地位。

2.采矿权是用益物权扩大了用益物权权能的内容

用益物权的客体范围会伴随着用益物权权能的改变而随之发生变化。传统理论上认为用益物权的权能包括占有权能、使用权能、收益权能,并无处分权能,但是《物权法》对采矿权用益物权的设立,使得处分权能不能成为用益物权权能增加的产物,因此用益物权人只能在所有权人的占有、使用和收益三个权能下享有应有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会存在用益物权人处分所有权人财产的情况,但立法者始终没有对用益物权可以不可以包括处分权能作出明确的回应。那么,处分权能是不是只能体现在所有权的内容中而不能体现在其他权利当中呢?本文持否定立场,比较赞同一位学者的观点:“只要经营者处分财产有利于所有人,给经营者以处分权并不碍着谁。处分权只解决一个合法处分的问题,并没有确保财产安全的神奇功能。”直接地说,就是用益物权人在事实上处分所有权人的财产,并不会给所有权人行使处分权能带来一定程度上的障碍,只要不影响到所有权人的财产利益,那么,用益物权人的处分也是给予认可的。[76]

采矿权是用益物权作为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实现形式,从某种意义上讲,扩大了用益物权权能的内容。毋容置疑,通过在物权法上设立采矿权用益物权,可以实现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与使用价值的最大化,从而实现立法者的合理预期。采矿权人在经过国家行政机关许可后获得采矿权证,国家作为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人,将占有权能、使用权能、收益权能与处分权能过渡给采矿权人,一来可以更好地利用矿产资源,发挥其使用价值,二来通过采矿权人向国家所有权人缴纳一定的费用实现了对矿产资源的价值利用。在这个过程中,采矿权人通过合法合理地开采矿产资源获得矿产品,并获得矿产品的所有权,当然,这也就包括了采矿权人处分矿产品的权能。在一定意义上,不仅不会影响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的经济利益,不会影响其处分权能的行使,矿产品的处分,还会给双方带来经济利益。值得注意的是,采矿权人要在行政许可规定的范围内合法行使处分权能,不能损害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人的任何利益。从这个视角出发,采矿权权利属性是用益物权,但从其实现的形式需要扩大用益物权权能的内容。

(责任编辑:赵玉)

【注释】 作者简介:李建华,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李靖,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本文为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科研课题“编纂我国民法典的重大问题研究”(15JJD820009)阶段性成果。

[1]《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7条规定:“国家允许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2]参见我国《民法通则》第81条第2款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我国《物权法》第123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3]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039页。

[4]参见我国《宪法》第9条第1款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5]参见我国《物权法》第118条规定:“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6]参见何勤华、魏琼:《西方民法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57页。

[7]参见朱岩等:《中国物权法评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64页。

[8]参见房绍坤:《物权法•用益物权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20-344页。

[9]参见马俊驹、陈本寒:《物权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5页;王利明等:《中国物权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91-296页。

[10]参见梅夏英、高圣平:《物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02页。

[11]参见于海涌、丁南:《物权法》,中山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4-185页。

[12]参见王利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90页。

[13]参见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7页。

[14]参见刘权衡:《关于矿业权用益物权属性研究和思考》,《国土资源科技管理》2006年第1期。

[15]参见金海统:《资源权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87页。

[16]参见杜榕:《我国矿业许可问题初探》,中国政法大学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

[17]参见江平:《中国矿业权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6页。

[18]参见冀渺一:《论海域使用权的用益物权性质》,《海洋开发与管理》2006年第1期。

[19]参见胡魁:《论矿产资源权益及其实现方式》,载国土资源部咨询研究中心:《专家建议汇编》,第280页。

[20]参见屈茂辉:《用益物权制度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11-12页。

[21]参见杨立新:《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34-236页。

[22]参见[日]我妻荣、丰岛升:《矿业法》,有斐阁1958年版,第18页。

[23]参见刘保玉:《物权体系论——中国物权法上的物权类型设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53页。

[24]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316-362页。

[25]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83页。

[26]参见[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3页。

[27]参见尹飞、李倩:《用益物权概念之研究》,《学术交流》2007年第11期。

[28]参见尹飞:《明确物权的对世性意义重大》,《检察日报》2005年8月1日。

[29]在罗马法、法国法、德国法、意大利法、瑞士法上,其用益物权均将不动产、动产甚至权利作为其客体。

[30]在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则将用益物权的客体限于不动产。

[31]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10页。

[32]有学者认为,用益物权“只是个人所有者,为了己身利益或他人利益或兼有双方利益而给予他人使用己物的权利……用益物权是因所有权人意志或法律规定的某种原因形成的对他人之物的一定期间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利。”参见高富平:《土地使用权和用益物权——我国不动产物权体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9页、64页;也有学者直接将用益物权界定为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物享有的以使用收益为内容的权利,参见陈小君:《论传统民法中的用益物权及其现实意义》,《法商研究》1995年第4期;也有学者认为,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之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使用、收益的他物权,参见钱明星:《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研究》,2002年北京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33]有学者认为,用益物权,即以物之使用收益为目的之他物权,即系就物之实体,利用其物,以其使用价值之取得为目的之权利,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页。也有学者认为,物权是物的支配权,其支配方式可分为使用、收益、处分三项权能。所有权拥有上述全部权能(因而所有权为全面的支配权)。用益物权是其支配权能被限制为使用权能、收益权能的物权(限制物权),用益之名由来于此,参见[日]近江幸治:《民法讲义II:物权法》,王茵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93页。也有学者提出,用益物权,乃以支配物之利用价值为内容的物权,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0页。以上观点也是关于用益物权定义之目的说和内容说的争论。本文赞同内容说,内容说更能充分体现用益物权的内容,而目的不是判断用益物权的标准。

[34]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69页。

[35]参见佟柔、王家福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讲座》,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65页。

[36]参见宋刚:《论收益权能的用益物权化》,《法商研究》2013年第6期。

[37]参见程晓娜:《论用益物权的处分权能》,《淮阴师范学院学报》2010年第3期。

[38]同前注[3],第22页。

[39]参见房绍坤:《用益物权基本问题研究》,2003年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40]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25页。

[41]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78页。

[42]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页。

[43]同前注[40],第50页。

[44]参见朱小静、陈利根、唐国华:《宅基地使用权流转问题研究——基于用益物权权能扩展趋势》,《理论导刊》2010年第11期。

[45]同前注[7],第354页。

[46]参见[美]E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504页。

[47]参见《民法通则》第80条规定:“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民法通则》第81条规定:“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国家所有的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民法通则》第82条规定:“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48]参见吴传凯、黄石:《采矿权法律制度之改进——以<物权法>为视角》,《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

[49]参见席志国:《中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43页。

[50]参见胡科翔:《国内自然资源物权体系相关问题研究述评》,《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16年第9期;吴昱:《美国自然资源产权体系与中国自然资源物权体系的比较分析》,《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12年第9期。

[51]尹飞:《物权法用益物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79-80页。

[52]参见周后春:《中国物权冲突法体系之重构》,《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

[53]参见许军著:《独占性公共资源用益物权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页。

[54]参见高富平:《中国物权法:制度设计和创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5页。

[55]参见鲍家志:《中国用益物权制度的反思与创新》,《江西师范大学学报》2016年第2期。

[56]Harold Demsetz,“Toward a Theory of Property Rights,” The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 57.2(1967):347.

[57]参见[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张军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25页。

[58]同前注[54],第4页。

[59]参见康纪田:《对采矿权客体的系列甄别》,《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

[60]参见吕忠梅、尤明青:《试论我国矿产资源所有权及其实现》,《资源与人居环境》2007年第24期。

[61]参见崔建远:《土地上的权利群论纲——我国物权立法应重视土地上权利群的配置与协调》,《中国法学》1998年第12期。

[62]参见康纪田:《对采矿权客体的系列甄别》,《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

[63]参见[日]田山辉明:《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页。

[64]参见孙忠、李建革:《论探矿权采矿权的客体》,《内蒙古师范大学学报》2015年第4期。

[65]多视角模式,不仅从矿区或工作区的水平方向着眼,而且注重矿区或工作区的垂直方向,所谓注重矿区或工作区的垂直方向,是指将一个矿区或工作区的沉积层划分为若干个地层区或地层段,每个含有矿产资源的地层段或地层区可以单独地成为采矿权的客体,这种垂直分层或日纵向分层,在加拿大的阿尔伯达省有两种形式:一是将一个矿区或工作区的沉积层分为浅层和深层,它们可被分别出租,成为不同的采矿权客体,可被不同的人支配;二是把一个矿区或工作区垂直地划分成多个地层段或地层区,谁对哪一地层段或地层区感兴趣,就将该地层段或地层区租给他,参见阿尔伯达省能源部矿产资源局:《加拿大阿尔伯达省石油、天然气的租地制》,第19页,转引自崔建远,晓坤:《论矿业权的客体》,《法学》1998年第2期。

[66]《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2条规定:“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

[67]现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共有168种,分为四类:能源矿产11种,金属矿产59种,非金属矿产92种,水气矿产6种。

[68]参见封志明:《资源科学导论》,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2-194页。

[69]《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矿区范围,是指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

[70]特定矿区决定着采矿权的支配范围和排他性,这一理解可以才我国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来,主要有如下:《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30条规定:“采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二)自行销售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三)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四)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采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0条规定:“个体采矿者可以采挖下列矿产资源:(一)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法》第3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矿产资源法》第19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71]参见李康宁:《用益物权客体范围的三维考察——兼评我国<物权法>第117条》,《法学论坛》2012年第1期。

[72]参见江平:《物权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53页;梅夏英、高圣平:《物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00页。

[73]参见侯银萍:《新型城镇化背景下的土地用益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4页;屈茂辉:《用益物权制度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30页。

[74]参见赵俊芳:《论用益物权的客体及其立法政策选择——兼评我国<物权法>第117条的规定》,《法律科学》2012年第2期。

[75]虽然《物权法》对自然资源物权的问题在第二编所有权以及第三编用益物权中做出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在形式上确认了自然资源物权,但实际上这种概要的规定模式与实践中自然资源物权对法律制度设计的需求显然是不相称的。参见张璐:《自然资源物权的选择与归属》,《法律方法》2010年第1期。

[76]参见孟勤国:《有思想无行动——评物权法草案的用益物权》,《法学评论》2006年第1期。

【期刊名称】《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期刊年份】 2017年 【期号】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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