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行政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决定,且现已超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限。当事人主张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行政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对于涉案建筑,应当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再次进行过处罚。
基本案情 1986年7月29日,桂平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同意规划安排桂平工行在西山×村某建设用地。1987年1月19日,玉林地区行署批准桂平县人民政府征用了位于西山的建设用地。桂平市政府于1989年10月11日给桂平工行核发土地证。桂平工行于1998年5月20日将该土地证中的157.17平方米土地转让给莫桂新,(即杨伯成建成房屋所占的土地)。桂平县土地管理局、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西山乡人民政府于1987年2月23日联合作出的联发字(1987)01号《关于西山乡新岗第六村民小组村民杨凤辉、杨伯成、杨志成违章建筑处理的决定》(以下简称01号决定)认定上述房屋为违法违章建筑,并责令立即自行拆除。桂平市政府于1998年12月10日给莫桂新核发(简称37号土地证),后于1999年12月27日换发新证为(简称3047号土地证)。桂平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作出(2004)浔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撤销3047号土地证,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该判决。桂平市政府就上述土地于2007年3月28日重新向莫桂新核发(简称0472号土地证),但桂平市人民法院(2010)浔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和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贵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已确认0472号土地证违法。此后,在2014年至2016年间,莫桂新分别向桂平市政府、贵港市人民政府多次提出要求拆除杨伯成的违章建筑的申请。现莫桂新认为,桂平市政府至今未依法履行拆除0472号土地证土地上的违章建筑的法定职责,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桂平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采取相关补救措施,完善征地手续,将杨伯成所建的违章建筑予以拆除,将涉案土地交付莫桂新。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责令桂平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拆除杨伯成建造于0472号土地证项下土地上的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 二审法院作出:判决撤销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8行初294号行政判决;驳回莫桂新要求责令桂平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拆除杨伯成建造于0472号土地证项下土地上的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经过再审,驳回莫桂新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 根据当时有效的《城市规划条例》(1984年1月5日发布,1990年4月1日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而废止)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给予的责令退出违章占地、拆除违章建筑物和构筑物、吊销许可证和罚款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1982年10月1日起试行,1991年4月9日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实施而废止)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个人的为一年;双方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为六个月。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在十日内了解案情,并通知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根据上述规定,桂平县土地管理局、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西山乡人民政府作出01号决定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并无强制执行权,对于处罚决定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应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一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在十日内了解案情,并通知被执行人在制定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现已超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限,应当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再次进行过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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